孟武康与缪凤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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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1812号 案件名称 : 孟武康与缪凤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1812号

案件名称 : 孟武康与缪凤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06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孟武康,缪凤标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812号原告孟武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系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凤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武康为与被告缪凤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武康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缪凤标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武康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7日供给被告坯布61730.20米,同年6月9日,双方补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坯布约19万米,价格为每米3.125元,具体数量按实际为准结算;付款方式,原告把坯布送至被告指定的绍兴第八印染厂,由该厂仓库验收为准,被告先付70%的货款,染色完毕后全部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6日又将129578.4米坯布送至第八印染厂。这样,原告总计交付给被告坯布数量为191308.6米,计货款597,839.38元,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42万元外,余款177,839.38元未按约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77,839.38元;2,赔偿原告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损失。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孟武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间就坯布买卖的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已达成一致书面意见的事实;2、2004年6月7日、16日的发货划码单共计16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总计191308.6米的坯布送至被告指定的绍兴第八印染厂,并已由该厂仓库保管员宋国萍签收的事实;3、2004年10月20日由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已收到根据被告要求由原告送来的坯布共计191308.6米,宋国萍系该公司仓库保管员的事实;4、2004年11月8日由诸暨市双康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4年6月7日、16日的发货划码单的发货人为原告,而并非该公司的事实。被告缪凤标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事实,但原告并未履行该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缪凤标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递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即协议无异议。对证据2,即划码单有异议,认为该码单上宋国萍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确定,同时,宋国萍是否是第八印染厂的仓库保管员也不清楚,且第八印染厂及被告均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坯布。对证据3,即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是有原告将布送至绍兴第八印染厂,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明所载明的证明单位是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证据4,即诸暨市双康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即协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2、3,即16份划码单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原、被告在2004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将坯布送至被告指定的绍兴第八印染厂,并以该厂仓库保管员验收为准,而原告递交的证据2,即16份划码单的签收人为宋国萍,该签收人的身份又被原告递交的证据3,即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的证明所证实,宋国萍为该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指定交货地点为绍兴第八印染厂,与原告所递交的证明单位在名称上存在不一,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指定的交货地点,无论名称是绍兴第八印染厂,还是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均陈述在绍兴县××福全镇,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指定的绍兴第八印染厂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递交的该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4,即诸暨市双康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孟武康于2004年6月7日供给被告缪凤标坯布61730.20米,同年6月9日,双方补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坯布约19万米,价格为每米3.125元,具体数量按实际为准结算;付款方式,原告把坯布送至被告指定的绍兴第八印染厂,由该厂仓库验收为准,被告先付70%的货款,染色完毕后全部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6日又将129578.4米坯布送至第八印染厂,由该厂仓库保管员宋国萍签收。这样,原告总计交付给被告坯布数量为191308.6米,计货款597,839.38元,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42万元外,余款177,839.38元未按约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4年6月9日签订的买卖坯布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以其或其指定的代收单位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作为其抗辩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理由,因原告递交的证据2、3,即16份划码单及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依据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对自己或自己指定的货物代收单位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有违交易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收原告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凤标应支付给原告孟武康货款177,839.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5,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琼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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