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越商初字第713号
案件名称 : 周军良与王雪标、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0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周军良,王雪标,XX芳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周军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王雪标。被告XX芳。原告周军良为与被告王雪标、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标、XX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良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王雪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XX芳将其所有的座落花园新村南区10幢204室房产为被告王雪标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因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标归还借款,被告王雪标至今未归还。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8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雪标、XX芳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雪标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证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XX芳将其所有的花园新村南区10幢204室房屋为被告王雪标向原告所借28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王雪标、XX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3日,被告王雪标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军良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XX芳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花园新村南区10幢20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雪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王雪标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因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雪标主张,但须给其一定的期限。被告XX芳与被告王雪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因共同归还责任中已经包含了连带的责任形式,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法律概念的混淆,本院予以纠正,对该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被告王雪标、XX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标、XX芳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周军良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人民币4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英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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