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瑛与仲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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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863号 案件名称 : 马瑛与仲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863号

案件名称 : 马瑛与仲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11-01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马瑛,个体工商户。被告仲国华,原嘉善电缆厂工人。原告马瑛诉被告仲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瑛及被告仲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被告将嘉善县魏塘镇健康路步一街1-16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租期从2002年4月15日至2002年11月9日止,转让费19000元。后得知被告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租房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转让费131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签订租房协议时知道我不是房屋所有人。2、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人的代理人是知道的。3、房屋转让时被告并未获利。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健康路步一街1-16号的店面转让给原告,租期从2002年4月15日起至2002年11月9日止,转让费为19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付被告转让费19000元(该转让费包括房屋装潢、部分物品及租金),并实际使用该房并经营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也已交清全部款项,又实际使用该房至今。现原告以租房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及返还转让费13169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洪华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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