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1421号
案件名称 : 浙江省电信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唐国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5-20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浙江省电信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唐国祥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浙江省电信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街四马路*号。诉讼代表人赵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佳勋,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祥,农民。原告浙江省电信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唐国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电信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佳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电信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称,2002年3月28日,被告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瓜山液化气站以西200米附近驾驶号牌为浙江省DA3717车辆撞断原告所有的电信设施后逃逸,造成原告设备损失、通信线路中断,直接损失达20,804.80元。经原告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鉴湖派出所报案后查找到被告,被告于同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0,804.8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生活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804.8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刑事案件发案情况报告表及损失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肇事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0,804.80元和损失计算方式;2、2002年3月29日报案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鉴湖派出所报案的情况;3、2002年4月9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赔偿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被告唐国祥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且相互映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被告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款额出具欠条予以承认,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按此款额向原告赔偿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祥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省电信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款20,8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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