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02号
案件名称 : 秦某乙、秦某丙等与秦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6-05-09
公开日期 : 2014-09-23
当事人 : 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
案由 :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晓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戊。上诉人秦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朝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徐东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该合议庭审判长王朝阳自行申请回避,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上诉人秦某乙、秦某戊、被上诉人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春、被上诉人秦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柏青与妻钱淑贞共育有四子一女,即本案原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及被告秦某甲。讼争的座落绍兴市三财殿前4号(地号为中都二图0378-1、建筑面积164.58平方米)楼屋3间、披屋2间系原、被告祖遗房产,于1991年1月换发产权证时登记在原、被告父亲秦柏青名下,该房屋一直由原、被告父母及外祖母居住。自上世纪70年代初期起,被告秦某甲夫妇及女儿搬入讼争房产中的西首楼面屋和中间楼面屋内居住。秦柏青与妻钱淑贞及原、被告外祖母已分别在1994年元月、1992年元月、1991年病亡。同时查明:秦柏青于1993年12月立有自书遗嘱1份,言明从其房产中划出一部分,作为今后被告秦某甲一家居住的房屋。讼争的房产经评估现值每平方米4500元,计740610元,目前暂由被告秦某甲及其丈夫居住和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的座落绍兴市三财殿前4号房产系原、被告祖遗房产,虽在1991年换发产权证时登记在原、被告父亲秦柏青名下,但该房产无论秦柏青系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依当时的法律,均应认定为属秦柏青与钱淑贞的夫妻共同财产。钱淑贞死亡后,因钱淑贞未立有遗嘱,属钱淑贞所有的一半房产可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秦柏青与原、被告共同继承,房产的另一半分出为秦柏青所有。秦柏青在1993年12月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其立遗嘱处分属其所有房产份额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根据该遗嘱,被告秦某甲与丈夫及女儿所住的西首楼面屋和中间楼面屋面积在秦柏青享有份额所占面积之内,可确定为归被告秦某甲所有。秦柏青遗嘱未处分部分的房产份额,可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由于讼争房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根据现状,可考虑归被告秦某甲所有,由被告秦某甲对四原告作相应补偿。同时,鉴于秦柏青、钱淑贞夫妻生前与被告秦某甲共同生活的事实,在遗产分割时,被告秦某甲可适当多分。综上,依照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月28日(90)民他字第53号《关于原属夫妻一方婚前个人的房产婚后夫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使用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座落绍兴市三财殿前4号(地号中都二图0378-1,建筑面积164.58平方米)楼屋3间、披屋2间归被告秦某甲所有,被告秦某甲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补偿给原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1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6元,其他诉讼费80元,评估费2600元,鉴定费1515元,实支费2000元,合计18611元,由被告秦某甲负担8559元,原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各负担2513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秦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遗嘱问题:一审法院对遗嘱内容的认定断章取义,歪曲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秦柏青于1993年12月所立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全文指向的对象特定,只针对上诉人一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父亲秦柏青于1993年12月立遗嘱将其生前居住的两上两下给上诉人,双方均没有歧义,当时被上诉人明知遗嘱内容但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秦柏青于1993年12月所立遗嘱,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二、关于房产分割及处理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讼争房屋可进行分割,一审认定不能实物分割错误。综上,上诉人严格执行遗嘱内容,并没有侵权行为发生,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辩称:一、关于遗嘱问题:1、遗嘱不是父亲秦柏青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父母居住在一起是为了私利,并没有尽主要赡养义务,且三被上诉人对父亲也已尽了自己的赡养义务。2、关于遗嘱的内容,父亲立遗嘱本意是要让每个子女都按份得到他的遗产,只是让兄弟们适当照顾上诉人。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继承父亲生前居住的两上两下没有异议及已实际履行均不是事实,对此已提交证据证明。二、针对房产分割和处理问题:本案讼争房屋使用实物分割是很难达到公平和公正的。综上,上诉人在得到遗嘱明确指定的份额后,应与其他继承人一起平分遗嘱未明确指定部分,一审判决已明显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某戊述称:1、父亲秦柏青于生前所立的遗嘱系其亲笔所写,纵观整篇遗嘱,全文意思清晰,是要将其原先居住的两上两下给上诉人,因为当时我们几个兄弟都有房屋,而唯有上诉人没有房屋居住,遗嘱内容明确,而且我认为父亲之所以这样写有其理由:父母及外祖母的主要赡养义务的确是上诉人承担的,我们几个被上诉人虽也尽了自己的赡养义务,但日常生活的照顾均由上诉人负担。2、根据法律规定,既然遗嘱是父亲所写的,表示了父亲对该房子处理的真实意愿,我们应当尊重父亲的意愿,两上两下给上诉人,留下来的给我们几个兄弟分割。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05年6月26日当事人就房屋分配进行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当时双方明确约定遗产的三分之二归上诉人所有,并对余下部分的分割曾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双方确有商量的过程,但未达成最后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一组证据:2005年8月25日秦国泰出具的证明一份、2006年2月5日由原绍兴化肥厂总务科长徐秋根出具的证明一份、1991年11月22日、1992年2月6日父亲秦柏青写给秦某丁的书信各一封、秦某乙写给秦某甲的书信一封、2004年9月21日秦某甲与李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组证据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父亲给秦某丁的信是有的,但数字有涂改,秦国泰的证明不实,其余内容是事实的。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一份,被上诉人予以否定,且该书证中已表明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在秦柏青生前尽赡养义务。该组证据,上诉人只就数额提出异议,其余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原绍兴化肥厂总务科长徐秋根的证明,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秦柏青立有遗嘱均不持异议,但对遗嘱的内容即秦某甲可以继承的房产范围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其父把生前居住的两上两下房屋归自己继承意思表示清楚,而被上诉人秦某乙、秦某丁、秦某丙则认为其父的遗嘱中不能得出由秦某甲继承的意思表示。综观遗嘱全文,秦柏青在引起争议的“我指定我生前两上两下”后确实再无文字,独立来看确实不构成一完整的句子,自然也无法确定其所包含的确切意思。但从秦柏青遗嘱全文及目的分析,上诉人所持主张理由更为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虽对秦柏青夫妇尽赡养义务,但秦柏青夫妇生前生活起居长期由上诉人秦某甲照顾,且秦柏青认为秦某甲没有房子,而其他儿子都有房子,出于居者有其屋及衡平儿女间住房条件的考虑,秦柏青将自己拥有的房产划出一部分由秦某甲继承,符合一般为人父母迟暮之时的思维及行为习惯;二、从秦柏青立遗嘱的目的分析,主要就是为了对几间祖遗房子进行处分,如认定“两上两下”含义不明,则遗嘱失去存在的意义,秦柏青于风烛之际郑重其事书写遗嘱,明确处分房产应更符合立遗嘱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三、从遗嘱上下文理解,在“两上两下”之上的行文中,秦柏青表示在“我的新领产证中划出一部分”,但对“一部分”未作出具体的界定,孤立地理解也缺乏量化意义,而“两上两下”恰好弥补其文意之不足,可以理解为是对“一部分”的具体化和解释,两者构成完整的遗嘱处分的意思表示。关于秦某甲可以继承的份额。当事人争执的房产为164.58平方米,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40610元。该房产为秦柏青与其妻钱淑贞所夫妻各半共有。钱淑贞先于秦柏青死亡,其遗产由秦柏青及五子女各继承61717.50元,因此,秦柏青的遗产价值为人民币432022.50元。由于秦柏青遗嘱处分的内容大于其自身拥有财产权利的范围,故可认定秦柏青的全部遗产均由秦某甲继承。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考虑到讼争房产的实际情况,判决房产归秦某甲所有,由秦某甲对四被上诉人作相应补偿切实可行,但补偿的金额应为人民币各61717.50元。综上,本院认为,秦柏青在生前立有遗嘱,将其遗产处分给秦某甲继承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秦某甲要求按秦柏青遗嘱继承其应得份额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秦某甲可得遗产的继承份额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为:座落绍兴市三财殿前4号(地号中都二图0378-1,建筑面积164.58平方米)楼屋3间、披屋2间归上诉人秦某甲所有,上诉人秦某甲应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给被上诉人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61717.50元;二、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二审案件诉讼费12466元,由上诉人秦某甲负担4466元,被上诉人秦某乙、秦某丁、秦某丙、秦某戊各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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