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管理条例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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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于 1999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办法,共八章七十条。该办法对信用卡业务的基本原则、信用卡的发行、使用、计息、还款和账户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同时对信用卡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安全保障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于 1999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办法,共八章七十条。该办法对信用卡业务的基本原则、信用卡的发行、使用、计息、还款和账户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同时对信用卡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安全保障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条例 70 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第三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防范信用卡风险。

第二章 分类与定义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个人信用卡(以下简称个人卡)分为主卡和副卡,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

第六条 单位卡(商务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法人签发的,并由法人授权特定人使用的信用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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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

第八条 信用卡的分类:

(一)按发卡机构不同,可分为银行卡和非银行卡;

(二)按发卡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公司卡和个人卡;

(三)按持卡人的信誉地位和资信情况,可分为白金卡、金卡、普通卡;

(四)按清偿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和借记卡;

(五)按信用卡流通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国际卡和地区卡。

第三章 信用卡申请

第九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向发卡机构申领个人卡主卡,还可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或亲属申领不超过两张的副卡,申领附属卡的对象必须是主卡人的父母、兄弟姐妹、配偶或子女,已申领的附属卡的客户年龄必须在十六周岁以上。

第十条 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收到申请人交来的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含本行对申请人的资信审查时间)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领信用卡成功后,发卡行将为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开立单独的信用卡账户,以供购物、消费和取现后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的质押、抵押或保证。

第十四条 对申领单位卡的,发卡银行根据申请资料,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范围,一个单位只能申领一张单位卡。

第四章 信用卡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发卡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账户,并发给信用卡。

第十六条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的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第十七条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

第十八条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三)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

第二十条 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一并交银行或代理银行,IC 卡的支付密码可由本人在卡片有效期内在不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内直接输入或通过密码小键盘输入,而无需在签购单上签名,签购单因更换等原因需要重打时,无须要求持卡人再次签名。

第二十一条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三)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五章 信用卡透支

第二十二条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 60 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 10%。

第二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 15 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 15 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 30 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二十五条 各发卡银行的透支业务须纳入其信贷规模进行管理,透支额转入短期贷款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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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信用卡的计息和收费

第二十六条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和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贷记卡账户的存款不计付利息,准贷记卡账户的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办理信用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一)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 2%;

(二)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 1%。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信用卡收单业务,可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商户收取特约商户手续费,收单业务外包的,其手续费标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可以与商户协商确定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收取款项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确保信用卡业务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信用卡业务合规、有序开展。

第七章 信用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确保信用卡业务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四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信用卡业务合规、有序开展。

第三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信用卡业务信息的安全保护,防止信息泄露、篡改和滥用。

第三十六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信用卡业务投诉,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发卡银行应当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监督检查,发现信用卡业务存在风险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 5 万元至 30 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计息方式、免息还款期及最低还款额标准进行调整的;

(三)违反规定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规定对持卡人超限额用卡、重复用卡、利用信用卡及其账户进行诈骗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交易风险进行监测和控制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信息进行安全保护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统计和报告的;

(八)违反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外包管理的;

(九)违反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宣传和推广的。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信用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信用卡业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信用卡业务投诉处理机制的;

(五)未按照规定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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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统计和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外包管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宣传和推广的。

第四十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交易风险进行监测和控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信息进行安全保护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统计和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外包管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宣传和推广的。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至 3 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统计和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外包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宣传和推广的。

第四十二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 3000 元至 1 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统计和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外包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宣传和推广的。

第四十三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统计和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外包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宣传和推广的。

第四十四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至 2000 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统计和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外包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宣传和推广的。

第四十五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 元至 500 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统计和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外包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宣传和推广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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