眭庆国与丹阳市丹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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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镇民一终字第999号 案件名称 : 眭庆国与丹阳市丹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8)镇民一终字第999号

案件名称 : 眭庆国与丹阳市丹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8-11-27

公开日期 : 2016-01-21

当事人 : 眭庆国,丹阳市丹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眭庆国。委托代理人周敏,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丹盛纺织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新民西路285号。法定代表人邵育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眭庆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08)丹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眭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和被上诉人丹阳市丹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眭庆国于1991年9月到丹阳丹申棉纺织厂工作。2000年9月20日丹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丹阳丹申棉纺织厂出让除土地之外的全部国有资产,组建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2月。2000年12月始,改制后的公司启用本案丹盛公司的名称。2003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职工置换身份经济补偿协议书”,对身份置换金的计算方式、数额、给付方式及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0日到期。2007年11月,丹盛公司在厂区宣传栏等处发出通知,告知职工于12月份续签劳动合同。同年12月9日,丹盛公司书面通知眭庆国续签合同,眭庆国以劳动合同部分内容与国家规定不符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同年12月25日,丹盛公司在厂区张贴公告,通知尚未签劳动合同的职工须在当月28日续签完毕。眭庆国工作至2007年12月25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丹盛公司通知眭庆国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0日终止。2008年1月,眭庆国先后两次致函丹盛公司,要求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当月,丹盛公司按“职工置换身份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数额支付了眭庆国的身份置换金。2008年1月,眭庆国向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丹盛公司支付少付的一年身份置换金600.65元,并支付延期给付的经济补偿金300.32元;返还以长江引水工程名义扣取的眭庆国工资45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眭庆国续签劳动合同的9天工资损失;支付提前要求眭庆国停止工作的5天工资损失;支付2005年8月后的岗位工资;补缴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该委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丹盛公司支付眭庆国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费600.65元,驳回眭庆国的其他申诉请求。眭庆国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丹盛公司支付少算一年的身份置换金600.65元,并要求支付延期给付的经济补偿金300.32元;要求丹盛公司支付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在丹盛公司处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并支付延期给付经济补偿金;要求丹盛公司支付以长江引水工程集资名义扣发的工资450元及利息;要求丹盛公司支付从2005年8月份以后少发的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要求丹盛公司支付少付的工资及延期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要求丹盛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而应当支付的9日工资赔偿金,支付2007年12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工资;要求丹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和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眭庆国明确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丹盛公司支付少算一年的身份置换金721.73元及延期支付的50%经济补偿金360.86元,合计1082.59元;支付眭庆国2000年2月29日至2001年10月19日期间两个月的生活补助费721.73×2=1443.46元及延期支付的50%经济补偿金721.73元,合计2165.19元;支付眭庆国长江引水工程集资款的利息55.90元;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向眭庆国补足14天工资600元;补足眭庆国从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底每月250元工资及其50%的经济补偿金125元,合计10875元,由丹盛公司承担仲裁费3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丹盛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承诺,表示除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一个月生活费外另行补助眭庆国一个月的生活费。以上事实,由眭庆国提供的证据,丹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眭庆国与丹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眭庆国与丹盛公司可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丹盛公司书面通知眭庆国续签劳动合同,但眭庆国拒绝续签,因眭庆国与丹盛公司之间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30日期满,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经终止。眭庆国与丹盛公司于2003年1月6日签订的“职工置换身份经济补偿协议书”对身份置换金的计算方式、数额、给付方式及条件等进行了约定,这些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相关的政策精神,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眭庆国与丹盛公司双方均应依此严格履行,现眭庆国与丹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丹盛公司按协议约定向眭庆国发放身份置换金并无不当,眭庆国收到协议约定的身份置换金后,称身份置换金少算了一年,并主张丹盛公司补发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身份置换金及延期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因眭庆国对协议约定的身份置换金的计算方式、数额、给付方式及条件是明知的,故对眭庆国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法(2002)2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生活补助费支付问题,仍按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第一条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废止日为2001年10月19日),对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因此,丹盛公司应当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前,眭庆国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本案丹盛公司改制的资产评估基准日是2000年2月,至《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于2001年10月19日废止时共一年零八个月,参照计算身份置换金的标准,确认眭庆国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按600.65元计算,鉴于丹盛公司自愿支付眭庆国两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201.30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眭庆国主张的要求丹盛公司支付长江引水工程集资款利息55.90元的请求,因长江引水工程集资款是公共利益需要而由丹盛公司代扣的,丹盛公司在扣款后已将余款退还给眭庆国,且此并非眭庆国与丹盛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关于眭庆国主张的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向眭庆国补足14天工资损失600元的请求,眭庆国主张的该14天是指丹盛公司逾期9天通知眭庆国续签劳动合同以及眭庆国认为的丹盛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通知眭庆国停止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的5天。对此,眭庆国与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案中,丹盛公司于2007年11月即在厂区宣传栏等处发出通知,告知职工于12月份续签劳动合同,丹盛公司的此举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义务,故眭庆国主张9天工资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眭庆国作为丹盛公司的职工,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其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即于2007年12月25日开始停止工作,故其主张2007年12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工资不予支持。庭审中,眭庆国称是丹盛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通知眭庆国停止工作的,但眭庆国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对其此事实陈述不予采信。关于眭庆国主张的从2005年8月份至2007年年底计29个月,每月补足眭庆国工资250元并每月承担50%经济补偿金125元,合计1087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眭庆国于2005年8月开始享受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眭庆国认为丹盛公司擅自降低眭庆国的工资,并要求丹盛公司每月补足250元工资及承担50%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也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丹阳市丹盛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眭庆国生活补助费1201.30元;二、驳回眭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眭庆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2007年11月被上诉人丹盛公司在厂宣传栏发出通知,告知职工于12月底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事实;2、原审认为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3、原审没有查明身份置换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关系;4、一审认为上诉人对身份置换金的计算方式、数额、给付方式及条件是明知的不是事实;5、2005年8月后,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理由、未经法定程序降低职工工资200元左右,一审没有予以认定。二、法院判决认定签了字的为明知、没有签字的为拒绝,由职工承担不利的后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08)丹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1、要求支付少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身份置换金)721.73元,及延迟给付经济补偿金360.86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经济赔偿金14天工资600元;3、支付2005年8月以后少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875元;4、支付在丹盛公司工作期间终止劳动合同迟延给付的生活费300.32元。被上诉人丹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此项规定仅表明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性期间,而非用人单位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本案经仲裁及原审审理,认定2007年11月被上诉人丹盛公司在厂宣传栏发出通知,告知职工于12月底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丹盛公司在厂宣传栏发出的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有关知识问答,可以视为其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上诉人眭庆国虽认为此事实认定错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被上诉人丹盛公司在2007年12月9日书面通知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并在2007年12月25日公告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说用人单位履行了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上诉人因对合同的某些条款存在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间续订劳动合同而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因此,原审认为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基于上述被上诉人丹盛公司履行了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以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眭庆国作为丹盛公司的职工,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即于2007年12月25日开始停止工作的事实,原审对上诉人要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丹阳市人民政府丹政发(2001)140号《关于市属改制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及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规定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出让时,在职职工均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取消全民和集体工身份。同时,根据职工以前的工作年限,按一定标准剥离经济补偿金。置换身份经济补偿金及其他人员相关费用的提取标准,包括企业原固定工和合同制工人,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提取企业上年度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提。该文件就职工的身份、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等作出明确了规定。被上诉人丹盛公司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制订《置换职工身份实行经济补偿方案》并经公司职代会通过形成决议后,与职工签订《职工置换身份经济补偿协议书》。审理中,眭庆国也确认其签署了《职工置换身份经济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职工置换身份经济补偿金。应当认为眭庆国对协议约定的身份置换金的计算方式、数额、给付方式及条件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查明身份置换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关系以及上诉人对身份置换金的计算方式、数额、给付方式及条件是明知的不是事实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少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延迟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职工置换身份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置换职工身份实行经济补偿方案》按“人走结帐、人留计帐、人退不算帐”的原则,处理职工置换身份的经济补偿金。同时约定支付时不计息。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丹盛公司于2008年1月4日,书面告知上诉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离厂手续,上诉人于2008年1月19日领取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丹盛公司并不存在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要求支付延迟给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2005年7月,被上诉人丹盛公司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决定调整职工工资结构。该决定报公司工会备案。工资结构调整后,上诉人眭庆国的个月工资额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8月以后少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眭庆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眭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张 云代理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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