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嘉秀商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马××、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1-15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马××,王×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路××号。代表人:卜××。委托代理人:徐××、祝××。被告:马××。被告: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行××行)为与被告马××、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行起诉称:2007年4月4日,工行××行与被告马××、王×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马××向工行××行借款120000元,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起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25%,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执行新的利率,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11.1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为2400.28元;如马××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行有权某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马××、王×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小区××室及车库的房产为马××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王×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行按约向马××发放了120000元,可马××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9319.86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0680.14元、利息1933.27元,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工行××行认为马××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行有权某布合同提前到期。马××所负债务是与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王×承诺共同还款,故王×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马××、王×同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工行××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王×归还借款本金90680.14元、利息1933.27元(暂计至2008年12月10日,此后按年利率11.1375%计算);被告马××、王×向工行××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274元;工行××行对被告马××、王×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王×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工行××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007综合贷0001445)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4月4日,被告马××向工商银行借款120000元,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25%,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执行新的利率,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1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2400.28元;被告马××、王×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小区××室的房产及车库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行××行已按约向被告马××发放贷款120000元。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承诺对被告马××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物已依法登记的事实。6、历史明细列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违约的事实及拖欠的本金、利息金额。7、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为实现此债权工行××行已支付律师费用4274元。被告马××、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工行××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马××、王×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工行××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工行××行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工行××行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行与被告马××、王×订立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行按约向马××发放借款120000元,已履行了其借款义务;但马××多次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工行××行可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马××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马××、王×系夫妻,且王×承诺共同还款,故王×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马××、王×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小区××室的房产及车库作抵押物,为马××的借款作保证,根据合同约定,马××违反合同规定,工行××行对马××作抵押物的房产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马××违约,应支付工行××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工行××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90680.14元及利息1933.27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10日,此后按年利率11.137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马××、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权费用4274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马××、王×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小区××室的房产及车库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马××、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童潇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卢晶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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