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为峰与优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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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18)苏05民终6133号 案件名称 : 陈为峰与优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18)苏05民终6133号

案件名称 : 陈为峰与优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 : 2008-05-28

公开日期 : 2019-11-01

当事人 : 陈为峰;优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终6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峰,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培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毓芬,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1618号。法定代表人:丁继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为峰因与被上诉人优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为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优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陈为峰借款金额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4025万元(实际为5075万元),对于转账给时任优普公司副总经理黄健宏的1050万元未予认定。黄健宏与优普公司有紧密关系,且优普公司总经理陈志光调查时也陈述款项是按照他的指令支付到黄健宏账户内的,如果没有陈志光的指示,陈为峰等人不会将款项汇给从未谋面的黄健宏。二、陈为峰汇给优普公司的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是另一家公司款项对冲错误。三、一审法院将其他独立法人企业没有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将两套房子的房款认定为还款错误。四、陈为峰分三次的汇款95万元,优普公司以拼凑的办法将款项定性为废料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五、关于废料抵利息,陈为峰购买废料的款项均为现金支付,签字是对废料金额的认定,优普公司在金额旁加上“利”或“利息”的字样,就主张用于抵扣借款利息十分荒谬,陈为峰对于一审法院认为废料款抵利息的问题在废料结算中另行解决没有意见。六、按照一审法院计算借款、还款及利息的观点,会出现优普公司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况。七、一审判决双方之间的租赁仓库和场地的合同无效是以陈为峰曾经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为由,这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一直处于诉讼状态,陈为峰无法接管已经租赁的仓库和场地,而且仓库和场地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为峰以债权抵租金是合法的,说明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八、优普公司作为有正规财务记账的公司,双方在2015年就欠款进行对账,考虑到还款困难又签订租赁合同,以欠款抵租金,这些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合同已经在履行状态,一审判决有违事实与法律。优普公司一审提供的对账明细在细节上存在很多问题,提出的计算方法不应被采纳,不能否认双方对账确认的本金余额的真实性。优普公司辩称,陈为峰与优普公司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有特殊性,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协议,优普公司的还款与本金、利息无法一一对应。一审中优普公司提交的两份表格是优普公司代理人制作,是为了诉讼才产生的。之前长达四年的借贷关系中,双方从没有进行清晰的对账和梳理。第一份表格是优普公司根据还款情况进行的演算,只是从代理人角度尽可能还原借、还款情况,第二份表格是根据银行转账所载明的时间和金额按金融机构的科学算法进行的计算,对于与本案无关联的黄健宏的借款本金及陈为峰所谓漏记的借款本金均不在第二份表格的计算范围内。陈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优普公司归还欠款25891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77000元;2、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陈为峰的律师代理费由优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为峰与优普公司对下表(表一)中陈为峰出借给优普公司的40250000元款项及优普公司归还给陈为峰的46894911.24元款项没有异议: 日期 陈为峰支付的款项(万元) 优普公司归还的款项(万元) 备注: 付款、收款人 2012年5月24日 300 张亮 2012年6月15日 301.8 张亮 2012年6月18日 5.1 张亮 2012年6月20日 100 方斌 2012年6月21日 100 陈为峰 2012年6月28日 40 陈为峰 160 方斌 2012年7月3日 203.6 陈为峰 2012年7月5日 200 方斌 2012年7月10日 60 张亮 40 现金存款 2012年7月13日 254 陈为峰 2012年7月23日 300 张亮 2012年8月20日 310.44 张亮 2012年9月12日 50 方斌 2012年9月21日 50 陈为峰 2012年10月8日 54.2 陈为峰 2012年10月12日 50 陈为峰 2012年10月15日 4.8 陈为峰 2012年12月24日 50 陈为峰 2013年3月26日 60 方斌 2013年3月27日 100 张亮 2013年4月1日 45 陈为峰 2013年4月2日 9.6 陈为峰 2013年4月16日 60 陈为峰 2013年4月18日 72 陈为峰 2013年4月19日 4.32 陈为峰 2013年4月26日 109.3 陈为峰 2013年4月28日 220 方斌 2013年5月15日 257.5 陈为峰 2013年5月17日 358.4 丁晓勇 4.2 陈为峰 2013年5月20日 600 丁晓勇 200 方斌 2013年5月31日 58.46 陈为峰 2013年6月14日 47.28 陈为峰 2013年7月1日 141.42 陈为峰 2013年7月11日 200 丁晓勇 2013年7月12日 200 丁晓勇 2013年7月22日 207.2 陈为峰 2013年7月25日 250 蔡建忠 2013年7月30日 108.7 陈为峰 2013年8月1日 30.6 陈为峰 2013年8月13日 200 蔡建忠 2013年9月6日 60 陈为峰 2013年9月29日 670 陈为峰 2013年10月16日 120 方斌 2013年10月18日 248 顺通保洁 32 陈为峰 2013年10月24日 168.645 陈为峰 2013年10月30日 40 陈为峰 2013年11月11日 32.91 陈为峰 2013年11月18日 60 方斌 2013年11月20日 100 方斌 2013年11月25日 50 陈为峰 2013年12月11日 49.74 陈为峰 2014年1月8日 64.1 陈为峰 2014年1月26日 35 35 陈为峰 2014年1月29日 15 陈为峰 2014年2月7日 15 陈为峰 2014年2月10日 224.6 陈为峰 2014年2月27日 23 陈为峰 2014年3月20日 22.57 陈为峰 2014年3月28日 15 陈为峰 2014年4月25日 26.16 陈为峰 2014年4月30日 25 顺通保洁 2014年5月13日 25 陈为峰 2014年9月1日 240 陈为峰 2014年12月19日 28.044 陈为峰 2015年3月25日 10 陈为峰 2015年3月31日 18.044 陈为峰 2016年6月8日 19.8 陈为峰 2016年8月15日 63.958124 陈为峰 总计 4025 4689.491124 陈为峰另支付给优普公司355万元款项,具体如下表(表二): 日期 金额(万元) 付款人 2013年4月10日 60 顺通公司 2013年7月5日 50 陈为峰 2013年10月22日 20 陈为峰 25 陈为峰 2014年8月29日 200 陈为峰 总计 355 陈为峰、方斌、章勇敢支付给黄健宏1050万元款项,具体如下表(表三): 日期 金额(万元) 付款人 2012年7月16日 50 陈为峰 200 方斌 2012年9月11日 100 章勇敢 2013年3月18日 200 方斌 2013年4月6日 200 章勇敢 2013年4月8日 300 方斌 总计 1050 2015年5月31日,陈为峰(甲方、出借人)与优普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协议,鉴于乙方前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因未能如期归还,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一、经双方对账,截至今日,双方确认乙方共欠甲方借款余额为258.91万元,经双方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甲方全额归还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其他费用。二、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陈为峰,开户行:农业银行吴江支行,账号:62×××78,在借款期限届满日乙方将利息尾款随同借款本金一并支付,双方约定本次借款利率为0.22%,每百万元本金日息为人民币2200元整,甲方提前收回借款或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则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三、乙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期间,乙方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同时乙方承担甲方催讨借款等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的还款用于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四、乙方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金额的,甲方有权优先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合同项下利息,违约金和(或)费用,剩余部分的还款用于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协议落款处,甲方栏中有陈为峰签名,乙方栏中加盖有优普公司公章,保证人栏中签有“陈志光”名字。2015年6月4日,优普公司(甲方)与陈为峰(乙方)签订一份《仓库以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1618号优普公司厂区(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权面积为“53819平方米”,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9年8月8日”)东北角的仓库约2000平方米(没有办理房产证)以及场地约3000平方米(具体见双方确认的草图)出租给陈为峰使用,陈为峰承租优普公司的仓库以及场地,总面积为5000余平方米。陈为峰已对优普公司所出租仓库以及场地充分了解,同意承租该仓库以及场地。二、厂房以及场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1)租赁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30年6月4日止,为期15年。(2)15年租金合计为3180000元,其中仓库2000平方米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100元,场地3000平方米每年每平方米4元,如到期陈为峰续租,根据市场价双方再协定租金。(3)……。三、租金交纳:仓库以及场地的租金必须从签订合同起付定金10万元整(从原来优普公司欠陈为峰的欠款中扣除10万元),其余的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为2015年6月5日付(从原来优普公司欠陈为峰的欠款中扣除2444000元,加上定金10万元系前12年的租金);第二次为2027年6月5日付2027年6月5日至2030年6月4日的仓库以及场地的租金590900元(636000元-45100元=590900元,45100元系2589100元-2544000元的余额,系后3年的租金)。优普公司在确认收到款子后出具收条给陈为峰。如租期满,陈为峰如续租需提前3个月通知优普公司是否续租,仓库以及场地租金重新协商。六、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期间必须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依据《合同法》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损失一切由对方承担。如优普公司违约由优普公司赔偿陈为峰15年租金的15%;如陈为峰违约由陈为峰赔偿给优普公司15年租金的15%,并由优普公司立即收回提供的房源以及场地的使用权。八、双方在2015年5月31日签的结算协议和仓库场地图纸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生效后,优普公司欠陈为峰的借款2589100元已经抵作租金。合同还对仓库以及场地租赁期内,双方承担的责任作了约定。上述《仓库以及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陈为峰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优普公司发出催办函,主要内容为:优普公司拖欠陈为峰借款,优普公司主动要求将闲置的部分仓库以及场地租赁给陈为峰抵借款,于是在2015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仓库以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略),现在已经是11月中旬,陈为峰及其代理人一起到优普公司协商有关租赁合同的履行事宜,但是优普公司迟迟不移交租赁物,已经给陈为峰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陈为峰的合法权益,再次希望优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3月9日,陈为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终止双方所签订的《仓库以及场地租赁合同》,由优普公司支付欠款258.91万元及利息47.7万元。优普公司辩称:其一直愿意履行上述合同,只要陈为峰不在厂区一侧出入口放置垃圾车,优普公司同意继续履行;至于陈为峰主张的欠款,因审理的系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得请求优普公司支付欠款;另对258.91万元的欠款金额也有异议,且约定的每百万元日息22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2016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优普公司应归还陈为峰借款258.91万元,并支付利息47.7万元;二、陈为峰与优普公司签订的《仓库以及场地租赁合同》解除。优普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审理中,陈为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上述《仓库以及场地租赁合同》,后又重新变回原来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陈为峰提供的《委托划款协议书》、进账单、结算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平面图、《仓库以及场地租赁合同》、催办函,优普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上述表二中的款项性质。陈为峰认为该款项也是其出借给优普公司的款项。优普公司主张该款项不是陈为峰出借给优普公司的款项,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大华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合普集晟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上述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4月10日,合普公司付给吴江市顺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60万元,付款细节注明“货款”;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合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石安(注:优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为黄石安);业务回单显示:2013年4月10日,顺通公司转给优普公司60万元,摘要中注明“退回货款”。以证明2013年4月10日,合普公司以货款名义汇给顺通公司60万元,而顺通公司与合普公司并无往来,顺通公司查到合普公司与优普公司系关联企业,遂于当天将该60万元以“退回货款”方式退给了优普公司,上述60万元并非陈为峰出借给优普公司的款项。2、废料明细清单2页,第1页显示:废料合计223673.60元,7月5日收500000元,减去223673.60元,再加上53343.18元,尚余329669.58元;第2页显示:废料合计177058.40元,329669.58元减去177058.40元为152611.18元,在“152611.18”数字下方签有“陈为峰”名字,该签名下方写有“2013年8月30日:165000”,其下方写有152611.18元加上165000元(利)为317611.18元,在“317611.18”数字下方又签有“陈为峰”名字。以证明2013年7月5日,优普公司所收的50万元系陈为峰支付给优普公司的废料款。3、2013年9月19日-10月18日废料明细清单1页,显示:废料合计168986.84元,170115.91元减去168986.84元为1129.07元,10月22日为500000元,加上1129.07元,余501129.07元,在“501129.07”数字下方写有“2013年10月18日陈为峰”字样。以证明2013年10月22日,优普公司收到陈为峰二笔汇款分别为20万元、25万元及给付的5万元现金,共计50万元,废料结算及收到款后给陈为峰签名,陈为峰将日期签成了表头日期2013年10月18日,上述20万元、25万元也是陈为峰支付给优普公司的废料款。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付款人陈为峰,收款人优普公司,金额200万元,日期2014年8月29日,在摘要中注明“收款人账号误”。以证明陈为峰于2014年8月29日汇给优普公司的200万元,因收款人账号有误而被退回,且陈为峰自认优普公司已归还该笔款项,这200万元不应作为陈为峰出借给优普公司的款项。优普公司认为:2013年4月10日的60万元系合普公司汇给顺通公司、顺通公司因与合普公司没有往来又退回给合普公司关联企业即优普公司的款项;2013年7月5日的50万元、2013年10月22日的45万元均系陈为峰支付给优普公司的废料款,陈为峰与优普公司之间除了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废料买卖关系,即优普公司将废料出售给陈为峰,陈为峰向优普公司支付货款,上述款项系陈为峰支付给优普公司的货款款项;2014年8月29日的200万元因收款人账号有误已被退回。因此,上述表二中的款项均不是陈为峰出借给优普公司的款项。经质证,陈为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合普公司与优普公司系二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陈为峰通过顺通公司汇给优普公司的60万元与顺通公司和合普公司之间的往来没有关联,该60万元系陈为峰出借给优普公司的款项;对证据2、证据3中陈为峰的签名没有异议,陈为峰与优普公司之间的废料交易,优普公司并不开具相应发票,双方均是以现金方式结算的,因此,陈为峰汇给优普公司的款项不是废料款,而是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200万元系陈为峰出借给优普公司的款项,只是当日已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为峰主张上述表二中的款项均系其出借给优普公司的款项,对此,陈为峰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2013年4月10日顺通公司转给优普公司的60万元,虽然陈为峰提供了相应转账凭证,但在优普公司否认该60万元系借款并指出转账凭证上注明为“退回货款”的情况下,陈为峰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陈为峰未能举证证明的,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陈为峰承担,故对该60万元系陈为峰出借给优普公司的款项不予采信;就2013年7月5日、10月22日陈为峰转给优普公司的95万元,虽然陈为峰提供了相应转账凭证,但优普公司认为该95万元系陈为峰支付给优普公司的废料款,并提供了废料明细清单,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双方之间除存在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废料买卖关系,废料明细清单上又写有“7月5日收50万元”、“10月22日为50万元”字样,并有陈为峰签名,而上述日期除没有写明年份,其余均与陈为峰转款日期相一致,且7月5日50万元金额与陈为峰于2013年7月5日转给优普公司的50万元金额相同,10月22日50万元又大于陈为峰于2013年10月22日转给优普公司的45万元,因此,陈为峰对于上述95万元系其出借给优普公司的款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陈为峰未能举证证明的,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陈为峰承担,故对该95万元系陈为峰出借给优普公司的款项也不予采信;就2014年8月29日陈为峰转给优普公司的200万元,因陈为峰认为该200万元当天已还清,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也没有将上述200万元列在上述表一的借款、还款栏中。二、关于优普公司以他人房屋抵偿债务的问题。陈为峰主张优普公司以他人房屋抵偿债务事实不成立。陈为峰认为:根据优普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房屋所有权人为宏普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普公司),并不是优普公司,陈为峰也没有拿到上述二套房屋,因此,优普公司以他人房屋抵偿债务事实不成立。优普公司主张其以他人房屋抵偿债务事实成立,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宏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宏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石安(注:优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为黄石安),股东为优普集团有限公司;2、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上述二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宏普公司;3、“幸福里28-103”、“幸福里28-204”结算表。“幸福里28-103”结算表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1日,面积127.39平方米,单价6000元/平方米,计764340元;车库8.98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计26940元;过户费用4000元;税金费用36044元,总计831324元,结算表下方写有“81万”字样,并签有“陈为峰”名字。“幸福里28-204”结算表载明: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面积132.07平方米,单价6000元/平方米,计792420元;车库8.98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计26940元;过户费用4000元;税金费用43625元,总计866985元,结算表下方写有“85万”字样,并签有“陈为峰”名字,在签名的左下方还写有“2014年9月1日欠本金4249100,2015年3月29日还850000,2015年4月1日还810000,2015年4月1日欠本金2589100”字样,其下方签有“陈为峰”名字,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以证明优普公司以其关联企业宏普公司的二套房屋抵偿债务之事实。优普公司认为:宏普公司与优普公司系关联企业,宏普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房屋抵偿给陈为峰,作为优普公司归还给陈为峰的借款本金。根据证据3,截止2015年4月1日,优普公司结欠陈为峰借款本金为258.91万元,与陈为峰起诉的金额完全一致,由此可见,陈为峰对于优普公司以宏普公司房屋抵偿债务的事实确认无误,也说明证据3中“陈为峰”的签名系陈为峰本人所签。经质证,陈为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陈为峰的签名没有异议,当时,陈为峰介绍了二位买房人,后优普公司说房屋已经过户让陈为峰签字,陈为峰就签了字,嗣后,优普公司将出卖房屋的房款给了陈为峰。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房屋没有过户给陈为峰,但陈为峰承认已拿到房款,因此,根据优普公司提供的签有陈为峰名字的结算表,一审法院认定优普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4月1日分别归还陈为峰借款85万元、81万元。三、关于优普公司以废料充抵利息的问题。陈为峰主张优普公司不存在以废料充抵利息。陈为峰认为:优普公司向陈为峰出售废料从不开具发票,陈为峰是用现金向优普公司购买的,不存在优普公司所谓的以废料充抵利息之事实。优普公司主张其以废料充抵利息共计1766928元,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10日废料明细单,载明:废料合计126758.30元,557777.10减126758.30为431018.80,431018.80加29000(利)及21000为481018.80,在“481018.80”数字下方签有“陈为峰”名字,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2、2013年7月6日-8月11日废料明细单,载明:废料合计177058.40,329669.58减177058.40为152611.18,在“152611.18”数字下方签有“陈为峰”名字,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152611.18加165000(利)为317611.18,在“317611.18”数字下方签有“陈为峰”名字;3、2013年8月11日-9月18日废料明细单,载明:废料合计194495.27,317611.18减194495.27为123115.91,在“123115.91”数字下方签有“陈为峰”名字,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日期下方写有“123115.91加47000为170115.91”;4、2014年2月17日-3月22日废料明细单,载明:废料合计244070.30,315410.24减244070.30为71339.94,71339.94加455700为527039.94,在“71339.94加455700”左旁签有“陈为峰”名字,日期为2014年4月8日;5、2014年6月9日废料明细单,载明:废料合计209700.60,257139.02减209700.60为47438.42,47438.42加50万为547438.42,在“47438.42加50万”左旁签有“陈为峰”名字,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6、2014年9月25日-11月6日废料明细单,载明:废料合计109604,156306.22减109604为46702.22,在“46702.22”数字下方签有“陈为峰”名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日期下方写有“2014年11月10日付50万抵利息,预付款金额546702.22”;7、2014年11月废料明细单,载明:废料合计13268,616930.22(其右边写有“70228”字样)减13268为603662.22,在“603662.22”数字下方签有“陈为峰”名字,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优普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至证据7中的29000元(利)、165000元(利)、47000元、455700元、500000元、500000元、70228元,以上共计1766928元均系优普公司以废料充抵利息的款项。由于陈为峰与优普公司之间既存在借贷关系,又存在废料买卖关系,因此,当优普公司将废料交给陈为峰后,陈为峰将应付的废料款直接充抵优普公司应付陈为峰的利息款,并签字确认。经质证,陈为峰对其在上述废料明细单上的签名没有异议,认可签名上方的内容,但对签名下方的内容不予认可,明细单下方的数字也均不是陈为峰所写,且双方之间的废料交易均是用现金方式结算,不存在以废料充抵利息之说法。一审法院认为:因陈为峰对上述废料明细单上的签名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从证据1、证据2可以看出,陈为峰签名上方显示有“29000(利)”、“165000(利)”字样,其中的“利”字应理解为利息,并加在陈为峰预付款中,可认定陈为峰要求上述利息在废料款中予以扣除;从证据3可以看出,其中“47000”写在陈为峰签名下方,优普公司又不能证实该“47000”系陈为峰所写,故对该47000元系陈为峰要求在废料款中予以扣除之说法,一审法院碍难采信;从证据4、证据5可以看出,陈为峰的签名签在“71339.94加455700”、“47438.42加50万”左旁,结合证据1、证据2,可认定上述“455700”、“50万”系利息款,陈为峰要求上述利息款在废料款中予以扣除;从证据6可以看出,“2014年11月10日付50万抵利息,预付款金额546702.22”写在陈为峰签名下方,优普公司又不能证实“2014年11月10日付50万抵利息,预付款金额546702.22”系陈为峰所写,故对上述50万元系陈为峰要求在废料款中予以扣除之说法,一审法院碍难采信;从证据7可以看出,其中“70228”写在“616930.22”数字右旁,优普公司又不能证实“616930.22”中包含了“70228”以及该“70228”系陈为峰所写,故对该70228元系陈为峰要求在废料款中予以扣除之说法,一审法院碍难采信。综上,不管陈为峰要求多少利息款在废料款中予以扣除,由于本案审理的系借贷纠纷,而优普公司提供的只是由陈为峰单方签字的废料明细单部分单据,并不是最终结算单,优普公司又未提供双方已就发生的废料款进行过总结算、并已将利息款从废料款中予以扣除的证据,因此,有关利息款在废料款中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在废料结算时另行解决。四、上述表三中的款项性质。陈为峰主张该款项系其出借给优普公司的款项,为此,提供了优普电子首席执行官黄健宏及优普投资公司新加坡优普集团高管的信息材料,以证明黄健宏系优普集团的首席执行官之事实。陈为峰认为:2015年5月31日协议所确认的258.91万元欠款,是根据其与优普公司之间的借款、还款时间及应付利息由优普公司财务会计计算出来的,其中包括陈为峰及陈为峰委托方斌、章勇敢根据优普公司指定汇给黄健宏的1050万元,黄健宏又系优普集团的首席执行官,因此,上述表三中的这1050万元也是陈为峰出借给优普公司的款项。经质证,优普公司对陈为峰提供的信息材料不予认可,认为系从网上下载,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优普公司认为:上述表三中1050万元款项的收款人均系案外人黄健宏,并非本案优普公司,优普公司无法对这105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也不同意就陈为峰与黄健宏之间的往来在本案中合并处理,陈为峰应另行向黄健宏主张权利,且陈为峰自认方斌、章勇敢汇给黄健宏的1000万元,黄健宏已归还给方斌、章勇敢,双方有争议的只是陈为峰汇给黄健宏的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优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黄石安,而非黄健宏,无论黄健宏系什么身份以及与黄石安系什么关系,黄健宏的收款行为均不能代表优普公司单位的行为。虽然在(2018)苏0509民初420号相关案件中,一审法院向陈志光(系本案所涉2015年5月31日协议中在保证人栏中签字的优普公司方人员)询问时,其承认黄健宏系优普公司方指定的收款人,结算时已将陈为峰及陈为峰委托方斌、章勇敢转给黄健宏的1050万元借款计入在内,但又不能对结欠的258.91万元款项组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仅凭陈志光的陈述不足以认定黄健宏系优普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以及该1050万元系优普公司向陈为峰的借款之事实。若如陈为峰所述,陈为峰及陈为峰委托方斌、章勇敢转给黄健宏的1050万元也是陈为峰出借给优普公司的款项,则截止2015年5月31日陈为峰出借的借款总额为50750000元(40250000元+10500000元),而优普公司归还的借款总额为47717330元(46894911.24元-198000元-639581.24元+850000元+810000元),二者相减得出的3032670元与双方确认结欠的余额2589100元相差443570元,亦即陈为峰出借的款项基本上没有计算利息,这与常理相违背,也与陈为峰所述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相矛盾(如以本金50750000元按月利率5%分段计算,结欠的金额应有2000多万元,即使按月利率3%分段计算,结欠的金额也远远超过25891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陈为峰与优普公司签订的《仓库以及场地租赁合同》,根据陈为峰方发给优普公司的催办函,陈为峰承认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以租抵债”,而优普公司也认为签订该合同是陈为峰为了保护其债权的安全性,因此,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以租抵债”合同,嗣后,该合同并未得到履行。从上述租赁合同可以看出,租赁物包括仓库和场地,就仓库而言,由于不具备房屋产权证,也无建筑规划许可证,因此,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就场地而言,虽然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优普公司并未将场地交给陈为峰,且经陈为峰催告仍未将场地交给陈为峰,致使陈为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陈为峰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本案陈为峰于2016年3月9日起诉时就主张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也于2016年3月15日将诉状副本送达给优普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为峰、优普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业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陈为峰有权依据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来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由于陈为峰、优普公司均认可陈为峰转给优普公司的款项系陈为峰出借给优普公司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为峰、优普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优普公司向陈为峰借款后,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陈为峰、优普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优普公司向陈为峰借款总额为40250000元,已归还借款本息总计为48554911.24元。由于双方未有证据证实所发生的借款约定了借期,因此,一审法院按先借先还原则处理;又由于双方均承认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因此,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据此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结欠的借款余额258.91万元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就陈为峰出借给优普公司的4025万元,经初步计算,优普公司的还款已超过根据先付息后还本原则按年利率36%计算的借款本息总和,现陈为峰要求优普公司返还借款258.91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47.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为峰与优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仓库以及场地租赁合同》中的仓库租赁合同无效;陈为峰与优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仓库以及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二、驳回陈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40元,由陈为峰负担。二审中,陈为峰对优普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借、还款明细提出以下异议:1.明细第11、12、13项列为提前偿还本金,共计245万,这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向优普公司经理陈志光调查时,陈志光也认为是不合常理的,说明有借款本金漏记。2.双方之间的废料交易都是现金交易,陈为峰三笔汇款共计95万元不属于废料款,是借款。3.陈为峰、方斌、章勇敢向黄健宏借款1050万元,黄健宏还款1000万元,差额50万元应计入优普公司的借款总额。4.黄健宏2012年7月24日还款300万元,超过之前的借款50万元,也说明有借款本金漏记。5.2013年12月26日陈卫峰通过顺通公司支付给优普公司50万元,也属于漏记的借款本金。关于2015年5月31日对账协议借款余额258.91万元的形成,当时是优普公司财务拿出的结算单,财务主管确认签字,再由陈卫峰确认签字形成。对于258.91万元的余额构成,陈为峰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在双方对账前,优普公司计算的1、2、3月利息针对的借款本金总额是424.91万元,这笔本金扣除掉以房抵债的166万元(二审中,陈为峰认可以房抵债166万元),余额与对账协议中欠款258.91万元可以对应。综上,优普公司提供的借、还款明细表不准确,计算方法不应被采纳,不能否认对账协议中本金余额的真实性。对于陈为峰的异议,优普公司认为:1.优普公司的还款与借款或利息没有一一对应。258.91万元本金余额是基于高额利息才产生的。借、还款明细表中列为提前归还本金只是优普公司代理人整理往来明细时的称谓,利息计算是优普公司根据金融机构的通用科学算法来计算的,使用的规则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利息是根据最高上限36%计算,对于双方都是公平的。2.陈为峰认为存在借款本金漏记,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情况。3.优普公司说明对账情况时提到的三张利息计算表,表上对应的本金、利息都是在高利贷情况下产生的,我方不予认可。二审中,陈为峰主张,除了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出借款项组成外,另有三部分借款也应计入涉案借款的出借金额,即:第一部分,2008年陈为峰出借给优普公司三笔借款合计545万元,具体如下表(表四): 日期 付款人 收款人 金额(万元) 2008年5月28日 陈为峰 优普公司 200 2008年11月24日 陈为峰 优普公司 295.5 2008年7月11日 陈为峰 上海鼎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50 第二部分,通过丁晓勇账户另向优普公司出借款项共计1125万元,具体如下表(表五): 日期 付款人 收款人 金额(万元) 2013年7月12日 丁晓勇 优普公司 200 2014年5月22日 丁晓勇 优普公司 200 2014年6月9日 丁晓勇 优普公司 200 2014年8月4日 丁晓勇 优普公司 190 2014年8月25日 丁晓勇 优普公司 200 2014年4月24日 丁晓勇 优普公司 35 2014年8月29日 丁晓勇 优普公司 50 2015年1月7日 丁晓勇 优普公司 50 第三部分,陈为峰于2013年12月26日以顺通公司为付款人向优普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为此,二审调查后,陈为峰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进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本院(2018)苏05民终10395号陈为峰与优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为峰也提交了上述证据。该案中优普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2008年5月28日的200万元,优普公司已于2008年6月2日以本票形式向陈为峰归还1776566元,其余223434元抵扣5月份的废料款,该款由陈为峰的财务“葛光林”签收,并出具了收条,对此提交银行本票、领用支票审批单、银行业务委托书等证据。对于2008年11月24日的295.5万元,优普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8日归还230万元,于2008年12月2日归还65.5万元,对此提交银行业务委托书等证据。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笔借款与本案涉及的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借款性质不同。2008年时,陈为峰与优普公司刚认识,陈为峰想与优普公司做生意,主动提供短期拆借,无需支付利息;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借款,陈为峰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向优普公司放贷,优普公司支付了高额利息。对于陈为峰于2008年7月11日向上海鼎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转账的50万元,因收款人为上海鼎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故与优普公司无关。2.对于陈为峰主张的丁晓勇向优普公司转账部分,除2013年7月12日的200万元、2015年1月7日的50万元的转账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款项的转账事实无异议,但该部分款项系优普公司与丁晓勇个人之间的其他民间借贷往来,与陈为峰无关,且优普公司也与丁晓勇于2015年4月27日全部结清。3.对于顺通公司的50万元,优普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2013/10/19-11/30废料明细”可证明该笔款项系陈为峰支付的废料款,并非借款。陈为峰认可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2日收到优普公司支付的230万元、65.5万元,但否认收到金额为1776566元的银行本票,并主张未授权葛光林签收银行本票及同意废料款抵扣借款,葛光林仅是陈为峰认识的朋友,并非陈为峰公司的财务。同时,陈为峰主张因其有通过丁晓勇银行账户向优普公司出借款项的先例,故丁晓勇向优普公司的所有转账款项均系陈为峰向优普公司出借款项,但由于无法要求丁晓勇到庭陈述,故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陈为峰认可优普公司直接向丁晓勇还款735153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优普公司与陈为峰2015年6月4日签订《仓库以及场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内容以及陈为峰之后发出的催办函,可知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以租抵债”。因合同租赁物包括仓库和场地,涉及仓库部分因仓库没有建设规划许可,根据法律规定相应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涉及场地部分因双方没有实际履行,陈为峰主张解除应予支持。上述租赁合同部分无效,有效部分解除,租赁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陈为峰要求优普公司返还欠款,优普公司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并无不当。双方在一审中已经对借款、还款情况进行核对,陈为峰认为优普公司所列明细存在漏记借款本金的情况,应由陈为峰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情况。对于陈为峰上诉以及二审中针对借、还款情况提出的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对于陈为峰、方斌、章勇敢支付给黄健宏1050万元款项的性质,陈为峰认为上述款项是根据优普公司指示转账给黄健宏,主要依据是优普公司经理陈志光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但上述款项计入借款本金的话会导致利息计算与陈为峰陈述的利率相矛盾,而陈志光无法合理解释双方对账结欠余款258.91万元,仅凭陈志光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上述款项属于优普公司的借款。第二,对于顺天公司2013年4月10日汇给优普公司60万元款项的性质,优普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当天其关联公司合普公司以货款名义向顺通公司支付60万元,而顺天公司上述汇款的业务回单中备注为退回货款,两者可以对应。陈为峰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该笔60万元款项属于陈为峰的借款,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三,对于陈为峰2013年7月5日及10月22日向优普公司三笔汇款合计95万元款项的性质,陈为峰主张为借款,优普公司主张系陈为峰购买废料支付的废料款。陈为峰认可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废料买卖关系,优普公司提供了陈为峰签字的废料明细清单,明确载明“7月5日收50万元”、“10月22日为50万元”字样,日期与上述汇款日期相同,金额可以对应或包含,优普公司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陈为峰没有就借款主张进一步举证,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第四,对于陈为峰2008年借款545万元(表四),其中2008年11月24日的295.5万元,优普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已还清,并提供了相关银行凭证予以证实,陈为峰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涉案借款的出借款项中。对于2008年5月28日的200万元,根据优普公司提供的银行本票、银行业务委托书、领用支付审批单等证据,并结合陈为峰在之前诉讼中均未将该笔200万元款项计入出借款项总额中等因素,优普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已以交付银行本票及废料款抵扣的方式予以清偿具有高度盖然性,在陈为峰未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不应再计入涉案借款总额中。对于2008年7月11日的50万元。由于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上海鼎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优普公司不予认可,陈为峰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海鼎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优普公司指定收款人,该笔款项不能认定系陈为峰向优普公司出借的款项。第五,对于丁晓勇向优普公司转账1125万元款项(表五)的性质,虽然陈为峰确实存在通过丁晓勇银行账户向优普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但由于丁晓勇与陈为峰均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且陈为峰亦认可优普公司另有向丁晓勇还款的事实,故在未有债权人丁晓勇确认系代陈为峰付款的情况下,陈为峰主张丁晓勇向优普公司所有转款均系陈为峰向优普公司出借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对于顺通公司2013年12月26日向优普公司转账50万元款项的性质,优普公司认可收到,但认为属于废料款。在陈为峰签字确认的“2013/10/19-11/30废料明细”中明确载明“12/26入500000”,总计后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该时间及金额的记载内容均与顺通公司向优普公司转账该50万元款项的转账时间及金额一致,故优普公司主张该50万元系陈为峰支付的废料款,已达高度盖然性。在陈为峰未能就该笔款项系借款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以房抵债166万元,陈为峰在二审中对该情况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优普公司的还款并无不当。关于废料能否冲抵借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双方的废料买卖另行结算,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陈为峰对此也无异议,二审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陈为峰关于借、还款的异议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上诉人陈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冰丽许丽丽法律文书履行提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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