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5)绍民一初字第26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与陶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4-25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陶永
案由 :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柯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尉才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陶永,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家成,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12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案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达、被告陶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将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期限为五年,年薪5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农历1月及6月底各支付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3年8月10日支付被告工资25万元,但被告故意隐瞒在杭州天目山药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担任经理的事实,未来原告处上班,更未尽总经理之职,致使原告房地产公司未能成立。据此,原告于2004年4月23日致函被告解除聘用关系,然被告向绍兴县劳动局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合同仲裁,要求原告履行合同,支付后半年工资,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返还25万元工资,但仲裁委未能支持原告反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在其他房地产公司担任负责人的事实,同时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聘用应属无效,且被告自合同成立后,从未履行总经理职责,因此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的25万元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被告返还25万元工资款。案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有效,但被告自合同成立后仅为原告工作了2个月,故多余部分16万元工资应当返还,同时依照劳动法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现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将成立的房地产公司未能成立,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被告陶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故意隐瞒在天目山药业公司担任房地产公司经理一职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事实上被告未担任过该职务,且也不存在天目山药业房地产公司;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也未尽总经理职责,不是事实,恰恰相反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劳动条件,提供办公室、车辆、电话机等,是原告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未成立房地产公司并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因为双方在签订聘用合同时房地产公司并未设立,房地产公司未设立并不影响聘用合同的履行,原告可以变更被告的工作;被告有否上班应由原告负责举证,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单位工作,聘用合同也并未约定被告必须拉到业务才可以得到工资,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不是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永反诉称,2003年7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聘用反诉原告为其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年薪5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工作,反诉被告也支付了2003年下半年的劳动报酬25万元,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25万元工资,且反诉被告在春节后,在未通知反诉原告的情况下撤除了其设在杭州三华园的反诉原告办公室,也未安排反诉原告到别处办公,致使反诉原告无处办公,但反诉原告还是在替反诉被告工作。2004年4月23日,反诉被告一纸通知,要求反诉原告在4月26日前到反诉被告处报到,协商合同变更及重新安排工作事宜,如逾期,视为协商不成,从5月27日起解除双方的合同。但反诉原告收到通知是在4月27日,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在4月26日前到反诉被告公司报到,对此,反诉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告知其收函时间,并告知其无法在4月26日报到的理由和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错误。之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其支付报酬,但均遭拒绝,无奈反诉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裁决部分支持了反诉原告的请求,但未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04年上半年25万元报酬的请求。对此裁决,反诉原告不服,但因对提起诉讼时间计算错误,导致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正在反诉原告考虑如何补救时,反诉被告提起了诉讼。为此,向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04年上半年报酬25万元。原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诉称替反诉被告做了工作,履行了总经理职责,不是事实,故不同意支付25万元报酬;同时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其将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聘用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年薪为5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款于每年农历1月支付25万元,农历6月底支付25万元,合同还对被告的职责、工作条件等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03年8月10日支付了被告2003年7月至2004年1月的工资25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筹建期间的办公地点设在杭州凤起路276号三华园2号楼406室,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故未成立。2004年春节前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春节后不想再聘用被告,并在春节前撤回了在杭的办公地点,包括被告的办公室,春节后被告也没有上班工作。2004年4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你与本公司在2003年7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由于房产公司未成立,从2003年8月底就未到公司上班,并且当初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也早已发生重大变化,原聘用合同已无法履行,为此,按照有关规定,特书面通知于你,请在2004年4月26日前,到公司报到,协商相关合同变更、重新安排工作等。如逾期,视为协商不成,从5月27日起,双方所订的聘用合同即行解除。”4月27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回公司上班。同年5月18日被告委托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家成律师致函原告,称“4月27日收到通知,要求4月26日前到公司报到是不可能的,所以逾期视为协商未成是没有理由,并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如单方解除,应按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同年7月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的解除通知书无效、裁决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上半年报酬25万元,11月15日该委裁决,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与陶永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驳回了其他申诉请求。另查明,被告从浙江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退养后,于2002年5月进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帮助筹建房地产业务,2004年6月解除关系。诉讼中本院已对聘用合同的效力作出了释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工资收条、解除通知书、律师函等。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合同等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合法,虽然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之后在他处帮助工作,但法律、法规对此并未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现原告请求减少支付工资,应当负举证责任,但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确认原告2004年4月的单方解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由于该解除函到达被告时已经逾期,故该解除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双方签约时约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故未能成立,故被告之总经理岗位也不成立,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也无诚意继续聘用被告,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且从双方来往信函也可得出双方已无法就岗位变更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聘用合同应当依法终止,原告诉讼中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确认2003年9月1日合同已终止,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请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期工资问题,在2004年春节前原告已通知被告不再聘用,并撤回了被告的办公室,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理应及时回公司协商复岗和要求工作,但此后被告确未提供正常的劳动,也未回公司上班,因此其要求支付2004年上半年工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永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自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确认原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的单方解除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陶永的其他反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审 判 员 陈来新代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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