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杭下刑初字第122号
案件名称 : 金国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1
公开日期 : 2014-05-02
当事人 : 金国洪
案由 :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国洪。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本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国洪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国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3日晚,刘广东、余小卫因故发生矛盾,双方于14日凌晨0时许,各自纠集多名东北籍人员及多名江西籍人员在本市下城区陶角里42号附近,发生数十人相互持械斗殴,被告人金国洪持械参与了斗殴。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崔某被无辜砍伤、被害人祝春某吃店内的部分财产毁损。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国洪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金国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国洪否认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晚,刘广东与余小卫(均因本案被判刑)因“开设赌场”且分赃不均而发生矛盾,双方决定在本市下城区陶角里“碰车”(结伙打群架)。被告人金国洪与余小卫纠集的章骏军、占振超、余必龙(均因本案被判刑)等多名江西籍人员在陶角里38号附近等候。次日凌晨0时许,刘广东、余小卫先后驾车到达本市下城区陶角里42号附近,并发生肢体冲突,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金国洪及章骏军、占振超、余必龙等多名江西籍人员见状,持预先准备的小砍刀等械具追打刘广东,并与刘广东纠集的持大砍刀等械具的东北籍人员互相殴斗。斗殴中,数名江西籍参加者被砍伤,被害人祝春某吃店内桌椅等财物遭损,在店内用餐的无辜者崔某亦被砍伤。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金国洪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发生多人持械斗殴,其被误伤的事实;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实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发生多人持械斗殴,其所经营的小吃店内的财物被损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被告人金国洪积极参与余小卫与刘广东之间的械斗的事实;同案人余小卫的供述,指证被告人金国洪持刀参与斗殴并印证证人张某的证词;同案人刘广东、章骏军、占振超、余必龙的有罪供述的械斗时间、地点均能相互吻合,且有上述证人证言印证;《抓获经过》则证实被告人被动归案的时间及地点。相关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释放证明,证实金国洪的前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本院(2008)下刑初字第214号、第377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国洪目无法纪,为争霸一方而拉帮结伙并持械斗殴,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国洪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金国洪的辩解,经查,到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参与斗殴并持械,相应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国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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