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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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那么故意在辩护的时候也是需要有辩护词的,下面律师工作站小编为您提供2022年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范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一、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模板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

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那么故意在辩护的时候也是需要有辩护词的,下面律师工作站小编为您提供2022年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范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一、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模板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和上海市长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杀人案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应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1、被告人涉嫌杀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仅持有放任的故意,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公诉人出示的另案处理人杨某的证词,李某之前从未有过类似违法行为,辩护人也向法庭出具材料证实被告人之前在工作和生活中的一贯良好表现。因此,本案的发生确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在酒精的作用下意志能力受到限制。尽管酒很实施犯罪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但显然具有某种能够理解的因素,主观恶性不深。

鉴于被告人采取捂嘴扼颈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触犯刑律,但其捂嘴扼颈的目的仅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叫喊,因为屋外有人的事实已经得到被告人和舒志明等人的证实。因此,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却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时,不能不考虑这种间接的心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何况,被告人在供述中提到的被害人过错的问题,根据本案案发的实际情况看是完全可能存在的。如果认定其为直接故意,势必无法解释其犯罪动机。

2、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

3、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现了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问题的解释,这种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二、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标准

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1、情节严重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的,情节严重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

(1)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

(2)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

(3)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

(4)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等等。

2、情节较轻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

(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

(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

(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但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三、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如何认定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为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

再次提醒当事人,分清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案情分析是有帮助的,实践中,众多故意杀人罪的案例,“故意”被认定为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对最终的量刑也是有影响的。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怎么写

法律常识: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应根据具体事实和证据写明以下内容:

1、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望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

3、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杜永浩律师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xxxxx出于报复,与同案犯侯常生用细钢丝将被害人洪玉珍勒死,用被子闷堵被害人王熙鑫的口鼻,致其窒息而死。据此,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xxx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xxxxx的死刑判决不符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不能判处被告人xxxxx死刑立即执行。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表明,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它包括以下内容:(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实质的关联性;(3)各个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4)综合认定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排除其他可能性。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根本达不到这一要求。更不能据此对被告人xxxxx作出死刑判决。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xxxxx作出死刑判决的唯一直接证据是同案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而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前后矛盾,难以断定真伪。被告人侯常生在内蒙古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次(2003年3月19日)和第二次(2003年3月23日)口供均称其和被告人xxxxx杀害本案被害人是在受他人指使和收买的情况下实施的。直到被押解到北京后侯常生才改变口供称是报复杀人。而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侯常生又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不属实”,原因是其在刑警队挨了打,受到了刑讯逼供。(参见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十一页、第十二页、第十五页),而公诉机关又未能提出应有的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侯常生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对此,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确认。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也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并不真实,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更不能以此为据判处被告人xxxxx死刑。而应当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其次,不仅被告人侯常生先后两次称其是受他人指使和教唆而实施犯罪的,而且被告人xxxxx在讯问中多次称其是在他人指使和引诱下实施杀人犯罪的(参见2003年3月23日的口供第3到11页、2003年4月1日的口供第1页、2003年4月2日的口供第1页、2003年4月7日的口供第2页、2003年4月15日的口供第2页、2003年5月19日的口供第1页、2003年5月20日的口供第1页)。可见,被告人xxxxx的口供与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都称其是在他人指使下犯罪的,二人之间的口供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以上两点足以表明,被告人xxxxx的犯罪行为有可能是在他人指使和教唆下实施的,至少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排除这一可能性。而如果被告人xxxxx的犯罪行为是在他人唆使下实施的,则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就不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犯罪工具“油门拉线”,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诉机关既没有表明该“油门拉线”的来源,也没有表明该“油门拉线”上有被害人的血迹,更没有被告人的指纹等。也就是说这根“油门拉线”上没有被告人xxxxx的任何信息。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相信照片上的那根来历不明、现在又没有实物可供质证的“油门拉线”就是被告人xxxxx杀害被害人洪玉珍的犯罪工具呢?

三、证人王强的证言不具有应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不予采信。第一,王强个人有手机却不立即用手机报案,而是到其修车部北侧的种子店去借电话报案。第二,王强有xxxxx的身份证,却不知道他的年龄。第三,王强没有看到或听说xxxxx杀害被害人,仅仅是猜测和怀疑。

四、本案中的证据除了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之外,其他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被告人xxxxx实施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也属于被告人供述。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xxxxx犯罪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侯常生的供述,仅靠被告人侯常生的供述,来认定被告人xxxxx实施了杀人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五、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仅认定被告人xxxxx、侯常生二人用细钢丝将被害人洪玉珍勒死,用被子闷堵被害人王熙鑫的口鼻,致其窒息而死。而对二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未作出任何认定。我们无法得知,被告人xxxxx在本案中究竟具体作了些什么,他对两位被害人的死亡起了怎样的和多大的作用。在这样概括和模糊的事实基础上,判处被告人xxxxx死刑且立即执行,不仅无法让被告人xxxxx认罪服法,而且更无法令在座的各位和每一个关心此案的人信服。

六、一审判决对本案被告人xxxxx量刑不当。

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xxx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xxxxx的这一处罚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我国刑法第第四十八条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而本案中,被告人xxxxx显然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因为:

第一,被告人xxxxx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对自己的罪行感到后悔,感到对不起被害人和他们的家属。(参见2003年4月1日的口供第6页、2003年4月2日的口供第3页、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8页、第29页、)

第二,被告人xxxxx有坦白情节。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xxx均承认了其杀人行为认罪,态度端正、积极,属于坦白。

第三,被告人xxxxx的犯罪行为为青少年犯罪。被告人xxxxx犯罪时只有十九岁,还没有形成科学的、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有较大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可以被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四,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明显过错。本案被告人xxxxx跟随其舅舅学习修车,其舅舅和被害人本应尽其长辈的责任。但本案中,其舅舅不仅不给被告人工资,还经常对被告人进行训斥和打骂,从而诱发了被告人的逆反心理,并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这两句话听起来普普通通,但却真真切切地警示着我们生命的珍贵。在决定一个失足时只有十九岁的青少年的生死的时刻,请我们冷静些,再冷静些,慎重一点,再慎重一点。在此,辩护人衷心希望,二审法院高度重视并充分考虑一审判决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存在的诸多疑点,以严谨细致的态度和作风,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和人性化的司法理念出发,改判被告人xxx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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