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凯利达皮鞋厂与方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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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淳民二初字第318号 案件名称 : 杭州凯利达皮鞋厂与方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淳安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8)淳民二初字第318号

案件名称 : 杭州凯利达皮鞋厂与方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淳安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5-20

公开日期 : 2014-09-11

当事人 : 杭州凯利达皮鞋厂,方雨林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杭州凯利达皮鞋厂。法定代表人:邵基民。委托代理人吴乔珍。被告方雨林。委托代理人廖忠富。原告杭州凯利达皮鞋厂诉被告方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乔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凯利达皮鞋厂诉称,199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7783.21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领借据(“领”字已划去,以下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方雨林辩称,1994年4月28日原告投资成立了富阳凯利达微电机厂,后将该厂承包给被告。原告所支付的107783.21元是给富阳凯利达微电机厂的投资款,被告作为富阳凯利达微电机厂的经办人确实收到这么多投资款,领借据后面列出了收款收据号码,但不能够说明被告是借款人。原告提交的证据领借据中所列的六份收据号是原告分六次将投资款支付给富阳凯利达微电机厂的,被告是应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基民的要求于199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领借据一份,当时并没有将“领”字划掉,此后领借据一直存放在原告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营业单位基本情况,证明富阳凯利达微电机厂是由原告投资成立等事实;二、承包杭州凯利达微电机厂协议书(简称承包合同,以下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包投资关系的事实;三、收据六份,证明领借据中所指107783.21元是原告注入被告所承包的富阳微电机厂的投资款,并不是被告的个人借款的事实。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诉称,被告并不是富阳凯利达微电机厂的经办人,而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承包人,是实际经营者。领借据中“领”字是被告在出具时划掉的。被告作为个人承包人,未履行承包合同,作为承包人理应将原告投资款返还原告,该领借据是经双方协商将投资款转换为个人借款而形成的。原告提交的证据领借据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领”字是原告方在被告出具以后划掉的,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的能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是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且在1994年底就已经终止了,而且承包合同规定原告可以收回投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关联性,双方已经将借据所涉款项以个人借款形式进行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证据一、三证明的事实均为本案纠纷的基础事实关系,原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显然不能成立,而原告对证据二未提出实质异议,因此被告所举证据均具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富阳凯利达微电机厂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富阳凯利达微电机厂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1994年4月23日起至1997年4月23日止,被告在承包期原告应注入投资150000元,被告上交承包利润每年90000元,承包款首期于1994年11月份前交付60000元。1994年5月5日至9月2日,原告分六次交付被告承包经营的富阳凯利达微电机厂投资款共计107783.21元。1994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领借据一份,载明“兹领借到杭州凯利达皮鞋厂人民币计壹拾万柒仟柒佰捌拾叁元贰角壹分。开出收据号码为:113602、113685、113684、113601、113616、113633。领借据人:方雨林”,其中领借据中“领”字均已划去。另查明,原告杭州凯利达皮鞋厂和富阳凯利达微电机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邵基民。本院认为,领借据所载款项107783.21元的往来款项初时性质为投资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可以认定领借据是在原、被告承包关系中投资款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本案原、被告间并没有发生实际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99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借据,原告据此认为双方的承包投资关系转换为借贷关系,倘若如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原、被告双方对基础的承包关系要有一个解除的合意,并且要有协商处理结果,即明确的解除承包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原、被告双方要有明确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将解除承包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借贷关系,共同拟制新的借款法律关系而受其约束。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4月21日签订承包富阳凯利达微电机厂协议书,在1994年5月5日至9月2日间,原告分六次向富阳凯利达微电机厂注入投资款107783.21元,原告是在积极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于1994年11月底前向原告交纳第一笔6万元承包款。从上述事实看,1994年10月31日所形成的领借据,借款金额107783.21元与六次所注入的投资总额完全吻合,这就意味着原告所主张的解除承包合同所形成债权债务是仅对投资款的简单相加,而对保证金等其他合同权利义务未作处理,这与常理不符,另外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解除承包关系,由此可以判断原、被告没有形成解除承包合同的合意,自然双方就更不具有创设新的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此外,领借据出具时,原、被告没有违约迹象,若在此时双方解除承包合同有违常理,因此被告解释出具领借据的目的是为对投资款的阶段性统计并非确定为借款具有合理性。从领借据文字组成分析,领借据注明这笔款来源的收据号码,由此可反映被告当时意欲明确该款为投资款的意思。原、被告该领借据中的“领”字是何方划去,此据是领据还是借据,双方存有争议,而在被告提供收据、承包合同等证据初步证明本案款项为投资款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补强领借据以证明该款项是经双方合意而创设为借款,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不能成立,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凯利达皮鞋厂要求被告方雨林返还借款107783.2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杭州凯利达皮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 媛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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