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绍民一初字第1674号
案件名称 : 陈某甲、陈某乙与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5-27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陈某甲,陈某乙,林某
案由 :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674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委托代理人(特���授权代理)沈建红。被告林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原告母亲陈某丁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原告。2003年10月,原告父母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由母亲陈某丁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由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2003年10月至2007年3月间的抚养费39,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07年4月起承担两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两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林某辩称:1、两原告主张2003年10月至2007年3月间的抚养费39,000元不符合协议约定,且被告已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仍有一段时间共同生活,工资收入由原告母亲领取,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2、两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过高,且被告目前没有工作和收入,待有经济能力时再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林某、陈某丁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即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2003年10月,原告父母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由母亲陈某丁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自2003年10月13日至2005年10月12日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05年10月13日始,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两原告独立生活止。嗣后,被告已支付抚养费600元。2005年6月至2007年2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同居生活,工资收入由原告母亲领取。目前,两原告系马鞍镇新围幼儿园大班幼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书、幼儿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现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3年10月至2007年3月间的抚养费数额,可参照原告父母协议约定予以确定;2007年4月后的抚养费数额应根据两原告目前就学和生活的实际需求,及被告的收入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两原告请求给付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却以自己没有工作收入为由未履行抚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抚养费1,200元,因原告母亲仅认可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为600元。鉴于被告与原���母亲同居生活,且被告的工资收入由原告母亲领取的事实,被告请求扣除该期间的抚养费以及已经支付部分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应支付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2003年10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1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某应负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抚养费每年7200元,自2007年4月1日起至陈某甲、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款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07年度尚应支付的抚养费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两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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