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越商初字第144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市天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杉杉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宁波艾迪姆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3
公开日期 : 2014-06-21
当事人 : 绍兴市天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杉杉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宁波艾迪姆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4号原告绍兴市天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关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告宁波杉杉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武。被告宁波艾迪姆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原告绍兴市天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杉杉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宁波艾迪姆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姆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杉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被告杉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被告杉杉公司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被告杉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杉杉公司、艾迪姆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杉杉公司在2007年发生面、敷料购销业务,截至2008年11月12日止,被告杉杉公司积欠原告货款397621.53元未付清。同时,被告艾迪姆斯公司积欠原告面、敷料货款16910元未付清。2008年11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其相互之间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两被告对所欠债务至今未付。故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14531.5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307.15元(合计439838.68元)。由两被告对此债务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书面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原告将与两被告间分别发生的买卖关系一并起诉不当,应分别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2、明细帐2份,要求��明被告杉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7621.53元,被告艾迪姆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910元的事实。3、承诺担保书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承诺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天兴公司与被告杉杉公司曾有面、敷料购销业务,截至2008年11月12日止,经双方对帐,被告杉杉公司尚积欠原告货款397621.53元,被告杉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明细帐。2008年11月11日,被告艾迪姆斯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杉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两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天兴公司与被告杉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杉杉公司理应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被告艾迪姆斯公司自愿为被告杉杉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杉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要求被告艾迪姆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天兴公司与被告杉杉公司并未约定所欠货款的履行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艾迪姆斯欠原告的货款,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要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杉杉儿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天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397621.53元,被告宁波艾迪姆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天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8元,减半收取3949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1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6074元,原告负担645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9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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