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刚与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8)汴民终字第1060号 案件名称 : 梁志刚与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8)汴民终字第1060号

案件名称 : 梁志刚与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7

公开日期 : 2015-09-18

当事人 : 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梁志刚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表人周晋辉,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志刚。上诉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梁志刚于2007年12月3日诉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曾耀荣、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支付所欠款51000元及利息。一审审理中,梁志刚撤回了对曾耀荣的起诉。开封市金明区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毛望杰、被上诉人梁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系郑汴城市通道第5合同标段的承建单位,2006年1月13日,曾耀荣以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名义与梁志刚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梁志刚安排两名人员操作梁志刚的柳工50载装机一台到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承建的郑汴城市通道第5合同标段施工,租金为每月14000元。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梁志刚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除支付部分租金外,2006年9月5日,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尚欠梁志刚租金51000元未付。当日,曾耀荣向梁志刚出具欠条一份。梁志刚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承建郑汴城市通道第5合同标段期间,曾耀荣以该公司名义与梁志刚签定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梁志刚有理由相信曾耀荣有代理权,其与梁志刚签订协议应属职务行为,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即应由本案梁志刚、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承受并按照约定严格履行。但因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致使双方纠纷成讼,对此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所欠梁志刚租金及利息应予归还,梁志刚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梁志刚支付租金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期限自2006年9月5日起至付清租金51000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782元,由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梁志刚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曾耀荣系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曾耀荣与梁志刚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为曾耀荣不是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曾耀荣承包了郑汴城市通道第五合同段的桥梁工程施工任务,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佐证。梁志刚称曾耀荣系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未完成对此其需履行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明显有误。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审理时,只有一名审判员主持庭审,而另外两名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均未到庭参加庭审。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或发回重审。梁志刚辩称:1、曾耀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曾耀荣作为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的工程师,其身份被公示,梁志刚有理由相信曾耀荣的身份,曾耀荣的行为依法应有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承担。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并未对外公示其与曾耀荣系分包关系,梁志刚对曾耀荣的分包与否不知情,法律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与曾耀荣的协议违法,民事责任应有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汴城市通道第5合同标段的承建单位系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曾耀荣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梁志刚签定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梁志刚按照协议约定安排两名人员操作梁志刚的柳工50装载机一台到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也支付给梁志刚部分租金,致使梁志刚有理由相信曾耀荣就是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曾耀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的规定。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对曾耀荣的表见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向梁志刚承担租金给付义务正确。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称其与曾耀荣系承包关系,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证据,其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湖南湘潭路桥建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张 洁代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晓培 马 克 数 据 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