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342号
案件名称 : 简先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06
公开日期 : 2016-09-22
当事人 : 简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简某在绍兴县钱清镇小商品市场河沿的停车场处,用套锁的方式窃得夏某停放在该车棚内的银灰色“奥德赛”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简某骑该车经过小商品市场门口时被人发现,附近群众奋力追赶将被告人简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5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钱某、田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作案工具、赃物、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但后罪尚不需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符合累犯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简某系累犯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简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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