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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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民二初字第275号 案件名称 : 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3)善民二初字第275号

案件名称 : 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10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嘉善商城桥西。法定代表人金福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亚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三仙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2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亚元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基板车间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基板车间厂房、设备、机具、工具及附属设施交由被告承包,期限为不低于三年,厂房、设备的折旧费为每年600000元,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被告违约则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也即投入生产和销售,原告也向被告供应了数十万元的财物。2003年5月1日,被告突然全部撤离,并于5月10日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协议,原告于5月13日复函被告予以拒绝。5月21日、30日原告两次去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但被告未同意。为顾全双方的利益,原告于7月22日电告被告解除双方的协议,并再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1、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被告经营了数月即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因被告突然全部撤离了原告车间,导致双方没有对电表数的确认,因此对已垫付的电费,原告要求根据承包期间双方的产品销售量来按比例分摊,或者按照原告记录的分电表读数予以确定;3、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单板19万余张,并于被告停止生产搬离原告基板车间后予以结算,另被告还自行向外进购单板66200张,因此,被告认为承包经营期间仅生产了49000余张胶合板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被告的实际生产量应为259671张;4、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基板车间所发生的税款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已垫付的增值税、地方税金及会计工资等费用183361.73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结欠原告的各项费用183361.73元,并从6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起诉日为22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真正违约的应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因为原、被告仅仅交接了设备数量,而原告所提供的主要设备无法使用,被告无法对原告的设备予以确认,故双方并未进行真正设备交接。二、双方所签订的《基板车间承包协议》是一份不完善的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1、因原告隐瞒真相将无法生产的设备承包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承包协议无效;2、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原告方代表是金永昌,而金永昌并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授权金永昌,故金永昌所签订的《基板车间承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3、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对电费、蒸汽费及职工生活、吃饭等加以约定,致使被告承包后无法正常生产,无法实现承包合同的目的;4、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实为租赁,被告提出要求租赁企业,而原告为逃避国家税收,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三、3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因被告在订立承包协议后仅试生产了不足两个月,原告所供设备无法继续生产,被告于4月30日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并于5月1日退出原告车间,协议约定每月租金50000元,如原告用1个月时间去找合作伙伴,其损失也仅是50000元;被告在承包期间为原告消费了价值966074元的库存物资,且原告于8月以同样的租金将基板车间已出租给了杭州华海木业,因此原告没有损失,只有收入;而被告却因支付修理费、建职工食堂等亏损惨重;因违约金是补偿性质的,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四、被告认为根据嘉善木业行业情况,每张板同意按电费0.10元、汽费0.06元、监控税费0.40元/度、原告单位基本电费9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而不同意原告主张的183361.73元费用。被告3-4月共销售三合板47373张,加库存总共49500张,而每度电价为0.6956元,被告应付原告费用为10766.46元。对原告主张的2202元利息认为原告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300000元的违约金请求,合理计算费用,退回租金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在承包基板车间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为183361.73元,其中电费73787.65元,即按电表读数计算86670度×0.6956元/度+13500元(5-7月基本电费27000元×50%);蒸汽费54984元;国税局监控税收按每度电0.48元计算,增值税86670度×0.48元=41601.60元,教育附加费41601.60元×5%=2080.08元,水专基金885331.62元×0.0012=1062.40元,缴纳的10人养老金即660元×27%×10人×3个月=5346元,会计工资1500元×3个月=4500元。被告对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计算依据,并认为增值税应按每度电0.40元计算。2、2003年3月5日基板车间承包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对承包基板车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协议向被告交付完好的设备。3、2002年3月5日移交清单1份、3月9日设备借条1份、5月5日归还设备凭证1份,以证明承包协议中的设备双方已交接完毕;被告另向原告借了一些设备,5月5日归还了部分,尚欠原告一部分。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仅清点了设备数量,并未交接,交接应由被告试生产后予以确认。4、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在原告单位开具发票的销售汇总清单4页,以证明被告3月份销售7300张胶合板、4月份销售40073张胶合板、5月份销售136638张单板,被告实际尚有一些胶合板销售未开具发票,原告仅是根据被告的开票指令予以开票;也证明被告实际在生产合格的产品,并正常销售,原告的设备应是完好的。被告对汇总清单无异议,但认为5月份销售136638张单板事实上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库存板;并认为从3月、4月的生产总数来看,承包车间的生产属不正常。5、2003年5月10日被告寄发给原告的函1份,证明被告在5月10日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协议,但被告实际在5月1日全部撤离了原告车间。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6、2003年5月13日原告寄发给被告的复函1份,以证明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告知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确实收到此函,但认为未提起设备的质量问题。7、2003年5月21日、5月30日原告寄发给被告的函2份及5月25日、6月15日被告寄发给原告的函2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垫付的费用143556.51元,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针对被告提出的退包及退回租金200000元,原告予以了拒绝。被告对四份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函中提出的费用数额存在异议,并认为原告始终未提及设备的质量问题。8、原告律师朱亚元于2003年7月9日以电报形式发给被告的律师函1份及7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报1份,以证明原告于7月9日向被告提出,被告提前解除协议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并通知被告于7月12日前与原告就违约事项等协商完毕,后因被告无答复,原告于7月21日电告被告“自即日起解除《基板车间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及垫付的费用183361.73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电报。但认为原告回避了自己的违约行为,未谈及设备的质量问题。9、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成立。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0、2003年3月18日、4月17日、5月19日原告单位的电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2-4月总电费为114904.57元,平均计算2个月的电费为76603元(被告实际生产期为3月3日至5月1日约2个月);另企业每个月的基本电费为9000元,被告离开后的5-7月基本电费为27000元,2只分表均摊为13500元。11、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贴面板车间销售发票13页(增值税发票5份、普通发票8份)及汇总单2页,以证明在与被告同期经营期间,原告销售贴面板17208张,而被告销售数额是49500张;根据双方的销售数比例分担总表电费76603元(见证据10),被告生产期间应承担电费56842元,加上5-7月分担的基本电费13500元,被告应承担的电费为70342元。被告对证据10及证据11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仅证明总电表的电费,并不证明被告承包车间的电表应承担一半电费;对证据11认为,这仅是原告提交的部分销售数,与事实不符。12、2003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8日被告采购单板的发票3份,及3月22日-28日被告采购中板、芯板的发票6份和原、被告关于库存材料交接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自行采购的底板(即单板)数为66200张,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单板193471张,因此被告实际生产板量为259671张,而非被告所称49500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采购原料的发票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进购。如果是被告进购,也并不是被告在原告的基板车间单独所用,还有被告自己本厂车间所用;另向原告购买库存板,是被告在订立承包协议时答应原告处理这些库存,而不是被告自己生产。13、2003年8月15日嘉善县胶合板商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国税部门为规范税收,在嘉善制订了以电度数监控纳税办法,以原告单位为例,每度电的监控税收为0.48元;如企业只生产基板,则每度电的监控税收为0.4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具备效力,应以税务部门确定的纳税标准为依据,税务部门规定生产基板监控税收为每度电0.40元。14、2003年3月10日、4月9日、5月13日、6月9日、8月8日税收通用缴款书(地)各1份,以证明原告单位每月缴纳教育附加费按4%计算、养老保险基金每月2880元、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按销售额的0.12%计算缴纳。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证明是原告应缴的税收,并非是被告承包车间应缴的税收,在承包协议中,已约定将此费用扣除。15、2003年3月、4月、5月原告企业经营情况月报表各1份及3月12日、3月24日、4月10日、6月10日税收缴款书(国)各1份,以证明月报表中载明的应纳税额与原告实际缴纳额度相一致,月报表中载明的监控单位电量应纳税额除以本期耗用电量即可得出原告单位的监控税收为0.48元。被告对4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月报表有异议,并认为税务部门规定生产基板监控税收为每度电0.40元。16、根据原告就地税纳税标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应缴的地税为:教育附加费以当期增值税额的4%计算、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以当期收入额的0.12%计算、城建税以当期增值税的5%计算。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基板车间机器设备交接清单1份(2页),以证明该清单由原告于3月5日交给被告,因设备损坏未处理,被告未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并未进行真正机具(设备)交接。原告认为这不能作为证据,且该清单上的设备与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见证据3)基本一致,双方实际已交接完毕。2)、2003年3月4日收条1份,以证明3月4日金永昌收到租金30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认为可证明金永昌有权代表原告处理事项,收取承包金。3)、2003年5月10日被告寄发给原告的函1份,以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不能生产合格产品为由,于4月30日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协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确实收到此函,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仅是被告的观点。4)、2003年2月27日宏昌木业面、底板移交承包方清点数量单1份,以证明双方交接了库存物资(原材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材料的交接与承包合同无关,是双方的买卖行为,被告于5月19日将款给付原告。5)、库存材料交接明细及3月13日、5月19日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协议,原告同意并经双方协商,原告接受被告用掉的库存材料款828468.35元,被告于5月19日付清了余款614868.35元,与证据4)相对应。原告对金永昌出具的收条无异议,认为在形式上双方对单板款已结清,但并不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解除协议的要求。6)、2003年5月5日归还宏昌木业设备清单1份,以证明该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部分设备。原告对该收条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这仅是被告归还向原告借用的部分设备,与承包合同无关。7)、被告制作的有关电费、汽费、税金应付清单1份,认为被告在承包车间内仅生产了49500张胶合板,经预测:每张板用电0.10元、用汽0.06元,故电费为4950元、汽费为2970元;税金按每度电0.40元缴纳,即4950元÷电费单价0.6956元(系原告提供)共7116.16度电×0.40元计2846.46元;合计10766.4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生产数量、计费单价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漏计了教育附加费等税金,因为被告承包经营是自负盈亏的。8)、2003年4月5日嘉善康达机械厂制作的原告基板车间机器整理预算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板车间设备状况不好,不能正常生产,整个车间预算修理费为118500元。原告认为这不能作为证据,时间上看在被告承包经营1个月后,假如存在质量问题也是被告造成的;另外,仅凭第三方出具一个证明来证实设备状况不好是不充分的。9)、2003年3月6日建房协议及3月20日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试生产阶段,建食堂1幢,价款32560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协议中未涉及原告要提供食堂,被告自行建造食堂,与本案无关。10)、被告在宏昌木业基板车间试生产阶段支付的修理费用56598.94元(附发票、送货单、收据共51页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试生产阶段支付修理费56598.94元。原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3月4日购买钢材显然不是修理费,且不在承包期内;其中有部分均属生产正常耗材,与设备质量无关,是在被告承包期间的维修,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外,一部分材料未注明是宏昌木业基板车间,被告自已也有基板生产车间,无法证实是用于原告的车间。11)、2003年8月1日嘉善创诚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7月31日嘉善宝龙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8月5日嘉善泰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生产每张基板的耗电约0.10元、耗汽约0.06元。原告对此存在异议,认为三份证明仅是每个厂的个案,被告在承包经营前期是非正常状态,应有一定的损耗。12)、2003年8月2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嘉善康达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钱伟康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钱伟康陈述宏昌木业基板车间的设备无法正常生产,维修费用很高,目前租赁该车间的杭州华海木业也化费了很大修理费。原告认为该笔录不真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存在设备存在问题的情况。13)、根据被告的申请就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宏昌木业基板车间的时间、设备状况及修理费用法院予以了调查取证,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反映:于2003年9月1日租赁原告单位的基板车间,设备状况属正常,并认为机器设备停了一断时间,重新启动肯定要予以维修。原告对此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的证言不是很真实。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14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5中的月报表存在异议,而对其中的缴税凭证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因被告未提出证据15中企业经营情况月报表存在不真实的具体理由,也无其他相反证据印证,因此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5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9)、10)、11)不予确认,并提出了相应异议,因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五项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12),原告未予以确认,因该两项证据与证据13)不相一致,且无法充分、有效地证实被告主张的观点,因此本院均不予认定。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16、证据13),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谁是真正的违约方?通过庭审质证及法庭调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协议的前提下,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基板车间设备状况不好致使合同目的确实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于2003年5月1日(4月30日夜间)私自撤离原告车间,并于5月10日向原告寄函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原告在复函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的要求后,被告仍不愿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显然,本案是因被告单方要求解除承包协议,而不继续履行合同所形成的违约事实,故被告是本案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违约方。2、被告应付原告的费用有几项,即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地税税金和会计工资?被告在答辩中对应付原告电费、汽费、监控税收三项费用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教育附加费、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会计工资四项费用存在异议。经审理,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签订的《基板车间承包协议》中规定:承包期间内,基板车间所发生的税款由乙方(即被告)交纳,但房产、土地税收除外;公司职工养老保险金,承包期间由乙方(即被告)承担十个名额的金额交纳。根据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教育附加费、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均属地方税收内容。因此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及缴税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承包期间内基板车间所涉及的电费、汽费、监控税收(即增值税)、教育附加费、水利专项基金、十名职工养老保险金的相应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会计工资,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所承担的各项费用具体的计算标准各为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企业拥有两个生产车间,基板生产车间和贴面板生产车间,各车间装有一分电表,合用一总电表。因被告不知道进厂时基板车间分电表的读数,被告也不确认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的电表读数,故原告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单方记录的电表读数属实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按电表读数计算的电费60287.65元(两个月总耗电121959度,被告承包车间耗电86670度×0.6956元/度),该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原则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同意按每生产一张胶合板折算耗电0.10元的标准计算电费,在原告无其他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承诺的生产每张胶合板耗电0.10元作为电费计算标准;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蒸汽费54984元,缺乏证据,本院亦确认以被告承诺的生产每张胶合板耗汽0.06元作为计算依据。另双方对原告单位应缴每月基本电费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还应承担在搬离原告基板车间后至承包协议解除日止的基本电费12000元,即9000元×8/3个月(自2003年5月2日至7月22日止)×50%。关于国税部门征收的监控税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单一生产基板监控税收为每度电0.40元、单一生产贴面板监控税收为每度电0.48元,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时,未将其企业监控税全部是以生产贴面板标准予以征收的事项告知被告,双方也未对该税收计算标准明确约定,故作为被告承包原告的基板车间进行生产基板,应当确认以税务部门确定的生产基板监控税收每度电0.40元为计算标准。而教育附加费则根据地税部门规定按当期增值税的4%计算,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则按当期收入额的0.12%计算,养老保险基金则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660元×27%×10人×3个月即5346元,因原告就10名职工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超过该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5346元,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在承包期间具体的生产基板数量为多少?被告主张其生产基板数量为49500张,而原告认为被告除向原告购买库存单板(即底板)193471张外,还向外企业购买单板66200张,生产一张胶合板耗用一张单板,认为被告实际生产胶合板数为259671张。经法庭调查,原告将其基板车间承包给被告后,其内部的贴面板车间生产所需的原料为基板和贴面材料,并不需要单板、中板和面板;而被告承认在承包期间为了实现税收抵扣,曾以原告名义向外进购原料;因此,被告在质证过程中认为66200张单板并非被告承包车间所买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又称其以原告名义所购的原料部分是用于其本厂车间,因被告未对此加以举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被告承包经营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被告未经双方确认其库存产品及原料数量即私自搬离原告的基板车间,使原告无法对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实际的生产数量存在举证的可能;另经法庭询问,被告对其承包期间进购单板的数量及离开原告单位时库存单板的数量均不提供详细数据,而从原告单位财务资料中反映被告承包经营期间采购单板的数量为259671张;因此,被告应对其采购的259671张单板未全部生产完毕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对此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根据诉讼举证规则认定被告在承包原告基板车间中生产的胶合板数为259671张。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包原告基板车间事项关于基板车间内库存材料移交数量予以了清点,双方制作了数量清单。3月4日,原告总经理金永昌收到被告人民币300000元。次日,原告总经理金永昌代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建平签订基板车间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基板车间厂房及叁条生产线全套设备、机具等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不低于三年,即自2003年3月5日至2006年3月4日,如乙方(即被告)中止承包,必须赔偿甲方半年承包金300000元,如甲方(原告)违约,赔偿乙方600000元违约金;承包金为厂房、设备的折旧费,每年600000元,半年支付一次;承包期间,乙方使用甲方的营业证照,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基板车间所发生的税款由乙方交纳,但房产、土地税收除外;承包期间由乙方承担十个名额金额的职工养老保险金;承包期间设备、机具的维修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日,双方就机器设备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经手人万福根在清单上签名并写明“以上清单两页数量全部确认,设备是否正常待明天试机后确认”。后被告开始在原告基板车间进行生产胶合板。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用铁架等163只,并出具借条一份。3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库存单板款200000元。3月15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开始销售产品,至4月28日共销售胶合板45413张、多层板1960张,计销售额885331.62元。4月30日夜至5月1日晨,被告将其资产全部搬离原告基板车间。5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用的部分铁架等。5月10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告寄函要求解除承包协议。5月13日原告复函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于5月19日向原告付清原材料款。5月19日,原、被告对被告耗用原告库存原料予以结算,计总价款828468.35元,被告即日付清了库存材料余款614868.35元。5月21日、30日,原告又寄函给被告要求其支付电费等垫付费用143556.5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告则于5月25日、6月15日复函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租金20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费用结算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3年7月21日电告被告“自即日起解除《基板车间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及垫付的费用183361.73元”。被告于次日收到该解除协议通知,即7月22日,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签订的基板车间承包协议解除。后原、被告就有关垫付费用及违约责任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经法庭审理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具体如下:电费为259671×0.10元+12000元(基本电费)=37967.10元;汽费259671×0.06元=15580.26元;增值税259671×0.10元÷0.6956元/度(系原、被告均确认的电费单价)×0.40=14932.20元;教育附加费14932.20元×4%=597.29元;水利建设专项资金885331.62元(被告在承包期间的销售额)×0.0012=1062.40元;职工养老保险金5346元;总计75485.25元。另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22日解除承包协议,根据每年承包金600000元的约定,被告应付的承包金金额为230000元,即4.6个月×50000元=2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基板车间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近两个月时,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协议的前提下,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要求解除承包协议。被告的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依法不能产生被告所预期的法律效力。相反,在被告提出解除承包协议的要求经原告拒绝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于2003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承包协议,并于次日以电报形式通知被告,原告的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第一款的规定,7月22日原、被告之间的基板车间承包协议解除。因被告不完全履行承包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基板车间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承包金300000元,而原告违约则支付被告600000元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该违约金的约定真实性也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该请求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针对赔偿损失的,而本案原告不存在损失或损失很少,相反被告存在着巨大损失,故要求法庭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适当减少。首先,违约金300000元是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单方提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属根本违约;其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不低于三年,而被告仅经营了二个月左右即要求解除协议,致使原告就履行该合同所能取得的绝大部分合同利益无法实现,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损失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再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如实向本院陈述其搬进原告基板车间时的分电表读数,也不如实向本院提供其承包基板车间期间具体的生产经营数据,致使本院无法核定因被告的承包经营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在无法确定原告存在的实际损失是否过分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前提下,被告要求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显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请求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结欠原告的各项费用183361.73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双方未能就各项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仅判令被告偿付由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确定的费用75485.25元,对原告超余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中以双方销售胶合板量来按比例分摊电费的意见,因生产用电量与同期销售产品量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生产用电量仅与生产产品量存在必然联系,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6月1日起就结欠费用183361.73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关于被告结欠费用183361.73元缺乏相应依据,且被告应付原告的违约金本身属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是真正的违约方;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不完善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并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是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协议;上述辩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未对设备等予以交接及原告的设备无法正常生产,而原告提交的3月5日设备移交清单已证实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设备交接,被告方在移交清单上作出了“设备待明天试机后确认”的承诺,后被告在生产经营1个多月内始终未就设备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的该辩称,与书面证据不相符合,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承包期间应付原告费用为10766.46元,其中电费4950元。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每个月应缴纳基本电费为9000元,即使被告承包期间未生产一张胶合板,则被告每月应付原告基本电费已有4500元(两个分电表各承担50%),何况被告实际生产胶合板近两个月时间。可见,被告的该辩称远离了客观事实,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2003年2月27日被告经双方移交接受原告基板车间的全部库存原料,承包期间被告又向外进购单板66200张,在被告搬离原告基板车间后,即5月19日双方就被告购买的库存原料予以了结算(双方移交的库存原料中尚有部分被告未买或未用),其中涉及单板有193471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数)。如果被告认为其近2个月生产胶合板仅为49500张,显然原告卖给被告的库存单板已足够生产,被告就无需再向外进购单板。因此被告主张的生产量49500张胶合板,即不符合证据,也不合情理,本院不予确认。另外,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租金200000元,经审理,被告向原告已付的300000元承包金中其实际所应承担的承包金为230000元,尚余70000元,但因被告所欠原告的垫付费用等未付,故本院予以直接结算扣除,对被告的该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二、被告嘉善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75485.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合计375485.25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承包金余款70000元,被告实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05485.25元。本案受理费976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278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9780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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