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1017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梅市烫金有限公司与金洪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28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绍兴县梅市烫金有限公司;金洪东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017号原告绍兴县梅市烫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市村轻纺城保税仓库内。法定代表人祁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洪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洪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王永刚,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梅市烫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洪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同年8月25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03)绍经初字第101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案于200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梅市烫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洪海、魏德祥,被告金洪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梅市烫金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15日原、被告订立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韩国产的冲片机二台,具体包括冲片机主机二台、模具三套(即大、中、小混合点一套、3.5mm点二套)和其他必要的随机附件,原告付清货款同时被告应提供设备发票和其他进口凭证,被告保证设备于2003年1月20日前运抵原告工厂,并于货到后安装调试,调试验收合格后,视为被告完成交货义务,交货地点在原告工厂。合同还约定,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逾期仍未调试正常,推定为设备不合格,原告有权要求更换设备或退货,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03年1月下旬将设备运抵原告工厂,并派人开始安装调试,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未依约提供发票和其他进口凭证,且被告提供的设备至今未调试正常,无法投入正常生产,由此造成原告171,378.97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所供设备长期无法调试正常,依约应推定为设备不合格,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退还被告所购冲片机二台并由被告返还货款822,760元,赔偿经济损失171,378.97元[包括工资损失112,400元、租费损失21,848元和银行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88‰自被告收款之日起计算至2003年9月30日止)]。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和租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5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2002年12月17日、2003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3、2003年1月30日被告所派调试人员韩成基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于2003年4月13日致被告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将设备调试正常的事实;4、调试成品面料四块,以证明设备经被告调试不能正常运转,所出产品均为次品的事实。被告金洪东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有关合同内容的诉称陈述无异议,但对于有关合同履行的陈述被告认为不符实际,也不存在造成171,378.97元以上的损失,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洪东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另原告诉请属于合同解除后的相应事宜,现原告未请求解除合同,其诉请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金洪东不是真正的合同供方,而是韩国大山机械株式会社,金洪东只是该社的代表或受托人,其收款后已交给该社,韩成基是该社的老板,不是技术人员,所以他有权向原告作出承诺,该份承诺恰可以证明合同双方是原告与韩国大山机械株式会社;金洪东收到原告所发之函后即到原告处,但设备运转正常。证据4,因其来源和调试标准不清楚,故无证明力。对于上述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虽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但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4,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面料即为调试过程中所得产品且不符合样品,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2月15日原告绍兴县梅市烫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洪东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韩国产冲片机主机二台、模具三套(即大、中、小混合点一套、3.5mm点二套)和其他必要的随机附件,被告保证于2003年1月20日前将设备运抵原告工厂,并于3日内开始安装调试,调试验收合格后,视为被告完成交货义务,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每台设备单价411,380元,合计822,760元(含设备运抵原告工厂前的各种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50%(其中20%为定金,30%为预付款),设备运抵原告工厂后卸货之前,原告付清余款,付款同时,被告应提供设备发票和其他进口凭证;鉴于国内目前缺乏同类设备的质量标准,双方同意以产品质量效果作为设备的验收标准,具体为双方在4份布料样品中盖章封样,各执2份,设备运转后,产品达到样品的质量效果,视为设备符合要求,否则视为设备不合格;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直至正常运转,产出与样品相同质量效果的产品为止,被告安装调试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逾期仍未调试正常,推定为设备不合格,原告有权要求更换设备或退货,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还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2月17日支付给被告定金及预付款411,380元,2003年1月30日,被告将约定的合同标的物冲片机主机二台、模具三套运抵原告工厂,原告同时付清设备余款411,380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设备发票及其他进口凭证。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调试期限内未能将设备调试成功,原告于同年4月致函被告要求派员继续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转为止,但被告收函后至今未予调试成功,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虽未按约于2003年1月20日前提供合同标的物,但因原告已于当月30日实际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合同标的物,应视为双方已实际协商变更了交货期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在设备运抵原告处后3日内负责将设备安装调试直至正常运转,安装调试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逾期仍未调试正常,推定为设备不合格,原告有权要求更换设备或退货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将其所供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而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而按约选择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还款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因其未请求解除合同而应依法驳回,因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属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之请求权基础不一,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期间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和租费损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按照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期限最长为30日(即截止2003年3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限届满前的银行利息损失,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其请求中合理部份予以支持,不合理部份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县梅市烫金有限公司应退还给被告金洪东韩国产冲片机主机二台、模具三套(即大、中、小混合点一套、3.5mm点二套),由被告到原告处自行提取,费用自负;二、被告金洪东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梅市烫金有限公司货款822,760元并赔偿给原告该款自2003日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利随本清;三、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绍兴县梅市烫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7,971元,由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负担16,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 青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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