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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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69号 案件名称 : 李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69号

案件名称 : 李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01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名章某乙。长期以来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且有赌博现象,生活作风越轨。原告为摆脱精神痛苦,从2003年年初八开始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章某甲辩称,原告称其无家庭观念,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生活作风越轨等,均不是事实。2003年年初八开始夫妻分居至今,是事实。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儿子尚在部队服兵役,为了不影响儿子,不同意离婚。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还提供儿子写给被告的一份信,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质证认为,儿子在信中所写,不是出于儿子的本意;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章某乙,现已成年,尚在部队服役。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吵架现象,并于2003年年初八开始夫妻分居。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楼三底住房、一灶间、二猪舍、一台25英吋乐华彩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有争吵现象,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重视夫妻关系,珍惜家庭,多为儿子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也不至于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单文军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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