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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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善刑初字第193号 案件名称 :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案号 : (2006)善刑初字第193号

案件名称 :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6-01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万,被告人李某与卫德红、孙文斌(二人均在逃)、姜某等四人在嘉善县惠民镇大通中心小学对面的夜排挡内喝酒,此时被害人戚某、徐某二人也在该排挡内喝酒。喝酒过程中卫德红以被害人戚某“无故看他”为由,用手中的茶水泼向被害人戚某,遂发生争吵。争吵中卫德红拎起酒瓶砸中戚某头部,同时,孙文斌、被告人李某也上前对戚某、徐某进行殴打。后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戚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姜某、娄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戚某的伤势照片;活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跟从别人随意殴打他人,共同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此次犯罪有一定的盲从性,相对其他被告人作用较小,情节一般,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就民事损害部分向被害人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200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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