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160号
案件名称 : 富某与沈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3-15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富某,农民。被告沈某,农民。原告富某诉被告沈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变更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和教育费250元。被告辩称,儿子可以由原告直接抚养,但按双方协议被告不应负担抚养费。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了协议一份。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本院于1997年4月15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朝新(××××年××月××日出生)由被告直接抚养。2001年2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沈朝新由原告直接抚养,从2004年2月开始由被告补助原告抚养费60元,至沈朝新独立生活止。现原、被告对儿子沈朝新由原告直接抚养无异议,沈朝新本人也要求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沈朝新由原告直接抚养无异议,沈朝新本人也要求随原告生活,对此本院应予认可。虽然原、被告曾经就被告负担抚养费一事达成协议,但并不影响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根据,本院应予适当支持。被告关于不应负担抚养费的辩解根据不足,本院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沈朝新随原告富某共同生活,被告沈某从2002年3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沈朝新生活费和教育费200元,负担至其18周岁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提前支付),款直接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富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2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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