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生寅与求荣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0号 案件名称 : 戴生寅与求荣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0号

案件名称 : 戴生寅与求荣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4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戴生寅,求荣灿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戴生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求荣灿。原告戴生寅诉被告求荣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生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求荣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生寅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求荣灿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横穿马路途经绍兴市区环城西路430号地方时,与由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2917.8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全部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2917.8元、误工费6468元、护理费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241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求荣灿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在前面开,原告的电瓶车在我后面,他是超车时摔倒的,我根本没有撞到他,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门诊、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7份、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支付的医疗费及医生建议休息六个月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求荣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2日7时30分,被告求荣灿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区环城西路430号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为双方对事故的事实表述不一致,又无其他直接证据,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故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917.8元、误工费4312元、护理费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9143.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求荣灿与原告戴生寅各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调查后因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而未作责任认定,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本次事故中有更大的过错,本院推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求荣灿应赔偿原告戴生寅本次事故损失的一半。故原告要求被告求荣灿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求荣灿应赔偿给原告戴生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50%计9571.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生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戴生寅负担103.5元,被告求荣灿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