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与马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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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562号 案件名称 : 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与马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562号

案件名称 : 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与马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20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马国良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562号原告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西林路。法定代表人王关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振伟,系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伟,系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良,农民。原告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浙江暨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马国良素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至2002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共结欠该公司货款36,395元。并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予及时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6,395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复自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原浙江暨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1月25日经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事实;2、由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至2002年11月2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水泥款36,395元的事实。被告马国良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如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前述二份书证,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浙江暨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良素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至2002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共结欠该公司货款36,395元。并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予及时支付,为此引起纠纷。另经审理认定,浙江暨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1月25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水泥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作为货物买受方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良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3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6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峰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琼芳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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