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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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善刑初字第415号 案件名称 : 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案号 : (2004)善刑初字第415号

案件名称 : 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1-12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200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常某至位于嘉善县大云镇的嘉兴美声电子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钻窗的方法进入仓库,从中窃得3种规格的��感器共计325只,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996.2元。当晚8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常某有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邱平的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常某有立功表现的检举揭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99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得以证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9日起至2004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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