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善刑初字第151号
案件名称 : 王中林、刘兆军等犯盗窃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5-11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林(化名何登友),农民。200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兆军,农民。200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小法,农民。200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杨真硕,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连民,农民。200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200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青林,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李小法、邱连民、陈某犯盗窃、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李小法等人于2005年8月至12月间,多次使用被告人邱连民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窜至上海市金山区、嘉善县西塘镇、陶庄镇等地入室实施盗窃,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10013.75元、210013.75元、199548.75元、199548.75元。另指控,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价值达人民币108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李小法、邱连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中林系主犯,被告人刘兆军、李小法、邱连民系从犯。并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中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中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一节犯罪事实中,黄金饰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与王的交代并不吻合,且该节事实的赃物并没有起获,因此不能完全按照失主供述予以认定,而应根据被告人王中林的供述作就低认定。2、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犯意的产生和之后的预谋,均是合议的结果,赃物、赃款的分配也是基本均分,故不能仅以盗窃过程中的分工不同来认定被告人王中林为主犯。3、被告人王中林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部分事实系被告人王中林主动交代,大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故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兆军认为起诉书指控的2005年11月24日夜在陆彩芳家中盗窃的一节事实中,其除知道窃得厦新A8手机以外,并不知道被告人王中林还盗得黄金饰品。12月2日夜在袁全观家盗窃时,其只知道现金是120000元多点,并不知晓被告人王中林还另行私藏了人民币40000元;另外,其参与盗窃的价值与其在公安机关所签的估价鉴定通知书的价值不符。被告人刘兆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刘兆军的涉案价值应扣除黄金饰品和被告人王中林私藏的40000元后,为人民币152745元。2、被告人刘兆军的作用仅为望风,其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兆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被追还,故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刘兆军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法除对黄金饰品和被告人王中林私藏的40000元表示不知情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小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小法不应对黄金饰品和被告人王中林私藏的人民币40000元的这部分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小法在共同犯罪仅是负责望风,作用较小。3、被告人李小法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邱连民认为其对黄金饰品和被告人王中林私藏的40000元不知情,其一开始并不知道被告人王中林他们在实施盗窃,也没有参与分赃,仅是拿车费,至于后来是被强迫参与的后几节犯罪事实。被告人邱连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对被告人邱连民盗窃价值的认定有误,除应当扣除黄金饰品和40000元之外,还应扣除2005年11月27日夜在上海市金山区盛正光家中盗窃的电脑4500元的价值,被告人邱连民在该节事实中,并没有分得赃款。2、被告人邱连民是被动参与犯罪,作用相对于前几名被告人更小。3被告人邱连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事后又有退赃的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其仅仅是销赃,应当从轻处罚。2、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陈某是介绍他人收购,而刑法条文中并没有介绍收购赃物定罪的规定。3、被告人陈某有揭发销赃犯和收赃犯的情节,为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的线索。4、被告人陈某销赃金额不大,且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盗窃;被告人陈某销售赃物。2005年8月22日夜,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伙同他人租用邱连民的桑塔纳轿车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北圩新村297号上海市中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撬窗入室,窃得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富甲”牌J3636型保险箱1台,价值人民币665元、保险箱内人民币现金800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0465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该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而联系他人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李小法、邱连民盗窃;被告人陈某销售赃物。1、2005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邱连民明知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李小法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桑塔纳轿车接送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后被告人刘兆军、李小法负责望风,被告人邱连民驾驶车辆接应,被告人王中林翻围墙进入新港路42弄5幢陆彩芳家院内,钻窗入室,窃得24K黄金竹节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6000元、24K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500元、24K黄金男式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25元、24K黄金女式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75元、24K黄金手镯1付,价值人民币6750元、厦新牌A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5950元。被告人王中林将所窃得的首饰用于抵押赌债,厦新牌A8手机交与被告人陈某负责销售。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而联系他人予以销售。关于被告人王中林的辩护人就本节犯罪事实中涉及黄金饰品认定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王中林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对本节事实所作的供述来看,其始终认为仅盗窃了2根项链、男式嵌蓝宝石戒指1枚、女式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付和厦新牌A8手机1部,虽失主报失材料中还有其他物品,但鉴于上述物证未被起获,且无证明失主所报失其他物品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被告人王中林的具体认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采信被告人王中林的供述作就低认定,并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2005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邱连民明知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李小法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桑塔纳轿车接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后被告人刘兆军、李小法负责望风,被告人邱连民驾驶车辆接应,由被告人王中林爬阳台钻窗进入寺平路111弄19支弄3号盛正光家中,窃得组装电脑1台(带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陈某明知该电脑是赃物而联系他人予以销售。3、2005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邱连民明知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李小法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桑塔纳轿车接送至嘉善县陶庄镇,后被告人刘兆军、李小法负责望风,被告人邱连民驾驶车辆接应,由被告人王中林翻围墙进入富裕路6号董学勤家院内,钻窗入室,窃得组装电脑(带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432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5520元。被告人陈某明知该电脑是赃物而联系他人予以销售。4、2005年11月某夜,被告人邱连民明知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李小法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桑塔纳轿车接送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后被告人刘兆军、李小法负责望风,被告人邱连民驾驶车辆接应,由被告人王中林撬窗进入大利路28号张慧忠家中,窃得软壳3字头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20元。5、2005年12月2日夜,被告人邱连民明知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李小法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桑塔纳轿车接送至嘉善县陶庄镇,后被告人刘兆军、李小法负责望风,被告人邱连民驾驶车辆接应,由被告人王中林翻围墙进入北埭佬23号袁全观家院内,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68000元、港币2000元、卡布基诺牌皮包1只,价值人民币64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68640元(不含港币)。6、2005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邱连民明知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李小法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桑塔纳轿车接送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中心村,后被告人刘兆军、李小法负责望风,被告人邱连民驾驶车辆接应,由被告人王中林爬阳台并撬窗进入翔胜路蒋深海家中,窃得组装电脑(带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该电脑由被告人邱连民以人民币1500元买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中林处,查扣了摩托罗拉V80手机1部、手电筒1只、人民币819元、并冻结了被告人王中林用赃款汇给张迎真的帐户存款49435.17元;从被告人刘兆军处查扣了诺基亚6681型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并查扣了被告人刘兆军用赃款寄放在刘某处的人民币17000元;从被告人李小法处查扣了索爱K700手机1部、人民币350元、美元1元、牡丹卡和龙卡等储蓄卡、其亲属为其退赔的赃款27000元;从被告人邱连民处查扣了其买赃的电脑1台(含液晶显示器)、诺基亚6670手机1部、人民币720元、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F62361轿车1辆、并冻结了其个人存款30126.86元。上述扣押、冻结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蒋深海电脑1台(含液晶显示器),从被告人刘兆军处查扣的17000元,连同被告人李小法亲属主动退赃的27000元,合计44000元,已发还给失主袁全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冒利霞、陆彩芳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邱连军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询、冻结存款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手电筒1只和桑塔纳轿车1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兆军、李小法、邱连民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该三名被告人的盗窃价值,应扣除黄金饰品和被告人王中林私藏的40000元,以及被告人邱连民还应扣除未参与分赃的电脑45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的犯意下各被告人均应对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概括的同等责任,具体而言,被告人王中林在对某一具体的犯罪对象(陆彩芳家财物)实施盗窃时,各被告人按各自的分工,分别实施了针对被告人王中林所指向对象的望风或接应行为,该对象属于各被告人之前产生的共同犯意,被告人王中林并未实施超出该犯罪对象的其他盗窃行为,因此,各被告人均应承担被告人王中林在对该犯罪对象(陆彩芳家财物)实施盗窃的所有后果。而被告人王中林之后隐匿财物,致使其他被告人对赃物多少不明,少分、未分得赃物或仅得运费,则仅是对其他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但并不属共同犯意下的实行过限。因此,对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兆军认为,起诉书认定的价值与估价鉴定通知书的价值不符的辩解。经审查该鉴定结论与之前侦查机关鉴定结论告知书的金额并无不符,且该鉴定结论已于侦查阶段即已告知各被告人,各被告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兆军也无证据证明作出该鉴定结论程序的违法。故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具有资质的专门从事刑事鉴定的机构做出的权威认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应当予以认定,但鉴于该鉴定结论告知书的所涉部分金额,本院已从认定的事实中予以扣除,故应当以本院庭审后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刘兆军和其他相关被告人盗窃价值的依据。关于被告人邱连民及其辩护人认为邱有被胁迫参与盗窃的情况和起诉书指控邱参与盗窃的部分事实,邱去之前并不清楚,之后也未分得赃物,故对该部分事实不应予以认定的辩解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2005年8月22日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租用邱连民桑塔纳轿车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盗窃电脑和保险箱的该节事实来分析,被告人邱连民与被告人王中林等人因租车并同为老乡而相识,之后,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等人租用其汽车至上海盗得电脑主机及保险箱等物,并在其面前用切割机割开保险箱盗取箱内现金时,其已应当明知两被告人的行为属盗窃,但其之后仍提供车辆供被告人王中林等人去嘉善、上海等地多次踩点并负责等候接应,显然已属明知他人盗窃而积极参与,至于其受胁迫的辩解,则并无旁证予以证实,其他被告人也予以否认,结合其之后参与分赃,主动买赃的行为,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有揭发销赃人和买赃人的行为,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盗窃案件中,无论是盗窃犯还是销赃犯,如实交代盗窃物品的来源,销赃物品的去向和案件所涉人员,均是本犯应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情节,至于确有提供线索,从而为侦破盗窃案件或捉拿与案件有关的销赃人或买赃人提供帮助的情况,则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外,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按起诉书的表达,即被告人陈某是介绍他人收购,而刑法并无介绍收购赃物罪,故不应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明知犯罪赃物而介绍他人收购与受犯罪分子委托将赃物销售给他人,本质上都是将赃物通过自己而销售给他人的行为,本罪并不以盈利为构成要件,只要具有明知将赃物代为销售或委托他人销售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其余被告人本不属共同犯罪,其是因为销售赃物而单独涉罪,且本案中,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其他参与销赃的人员,因此并无主、从犯之分,故不应认定其为从犯。综上,对上述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李小法、邱连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08400余元、208400余元、198000余元、198000余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价值为人民币108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各自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中林具体实施入室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主要和决定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兆军、李小法、邱连民负责望风、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王中林、邱连民的部分赃款被冻结,被告人刘兆军、李小法、邱连民的亲属有配合公安机关追赃或主动退赃的情节,涉案的部分赃款、赃物亦已发还给失主,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各自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刘兆军、李小法、邱连民减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前述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中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刘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李小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邱连民犯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0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王中林、刘兆军、李小法、邱连民身边查扣的人民币现金,合计2289元,依法发还给失主;从上述四被告人处查扣的个人物品手机4部和美元1元,予以没收,折价后发还失主;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黑色桑塔纳F62361轿车1辆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分别冻结的被告人王中林、邱连民的银行存款49435.17元和30126.86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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