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18)鲁0212刑初17号
案件名称 :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刘法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青岛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1988-04-06
公开日期 : 2018-03-30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全文 :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刑初17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刘法升 (曾用名刘永胜) 出生日期 1988年4月6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2009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15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法升于2017年8月17日6时20分许,在本市崂山区沐青汤泉洗浴中心,趁吧台无人之机,从陶琛存放于此的钱包内窃得人民币4 8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法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法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法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 静 静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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