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越民二初字第1761号
案件名称 : 李小糯与姒海江、丁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0-08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李小糯,姒海江,丁淑琴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61号原告李小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田灵。被告姒海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被告丁淑琴。原告李小糯为与被告姒海江、丁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田灵、被告姒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丁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糯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姒海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7月18日,被告姒海江又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姒海江催讨借款,被告姒海江以炒股亏损为由,表示无力偿还。另,被告姒海江与被告丁淑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按年息1%支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姒海江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事实。现在被告因炒股亏损无力归还。但借款当时利息是没有约定的,故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是事实。被告丁淑琴辩称,借条是否事实不清楚,而且借条出具的时候两被告已经分居。根据原告诉称,借款是因经营所需,但被告并未经营也没有购买房屋等,借款的用途不明确。被告姒海江称钱因炒股亏掉,希望能出具股票交易的清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二份,要求证明被告姒海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姒海江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丁淑琴经质证认为不清楚,当时两被告已经分居。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姒海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6月28日被告姒海江存入251700元,该款系用于归还两被告向银行所贷款项。其中100000元向原告借的,另150000元向被告姒海江的其他朋友借的。后朋友要求还钱,被告姒海江于同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丁淑琴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向银行所借款项已经还清。对存款凭条中的250000元用于何处不清楚,请被告姒海江出示完整的存款记录。被告丁淑琴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姒海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姒海江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系原件,且原告与被告丁淑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07年6月28日被告姒海江存入2517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28日、同年7月18日,被告姒海江分别向原告李小糯借款100000元、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上述情况。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姒海江与被告丁淑琴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姒海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诚信履行。现被告姒海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姒海江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姒海江与被告丁淑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淑琴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以及借款用途不明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姒海江表示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姒海江、被告丁淑琴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李小糯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原告负担4元,两被告负担2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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