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玲凤与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7)绍民一初字第3147号 案件名称 : 徐玲凤与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7)绍民一初字第3147号

案件名称 : 徐玲凤与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9-20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徐玲凤,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147号原告徐玲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雪峰。原告徐玲凤为与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茂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徐玲凤于200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玲凤诉称,2006年9月1日12时许,张先林驾驶一辆属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大型普通客车,在钱陶线绍兴县钱清镇东坂村地方,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03.10元。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先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3.10元、护理费7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556.60元、交通费317元,共计12,970.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中,部分医疗费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交通费中面额为20元、10元的发票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张先林驾驶被告所有的浙D×××××大型普通客车,在钱陶线绍兴县钱清镇东坂村地方,与驾驶车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徐玲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先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绍兴第四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03.10元。原告医药费、误工时间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审核认定:徐玲凤医药费用基本合理、误工时间为4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0008649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二本、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十五份、住院收据一份、门诊收据四十五份、交通费票据若干,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正司鉴所(2007)函第255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张先林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徐玲凤相撞,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先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张先林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应依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绍正司鉴所(2007)函第255号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就医次数及就医路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玲凤医疗费6,003.10元、护理费7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762.80元、交通费217元,共计12,076.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1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