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普厂与被告电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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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5)新民初字第2267号 案件名称 : 原告泰普厂与被告电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5)新民初字第2267号

案件名称 : 原告泰普厂与被告电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10-26

公开日期 : 2016-12-01

当事人 : 沈阳泰普电器设备厂,西安华山电抗器厂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沈阳泰普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泰普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号。法定代表人宋魁昌,厂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山电抗器厂(以下简称电抗厂),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号副*号。法定代表人成斌,厂长。委托代理人马智刚,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男,该厂法律顾问。原告泰普厂与被告电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普厂委托代理人徐立,被告电抗厂委托代理人马智刚、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普厂诉称,被告电抗厂欠其货款23915元,2003年8月15日向其写了还款计划,承诺2003年底还10000元,剩余部分2004年10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偿还其货款23915元及利息2662.33元。被告电抗厂辩称,其与原告泰普厂无任何往来,且写给原告泰普厂的还款计划是被迫的,是其它厂欠原告的货款,表示不同意原告泰普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被告电抗厂给原沈阳沈变华泰电器设备厂写了一份还款计划,言明所欠货款23915元于2003年底还给原告泰普厂10000元,剩余部分2004年10月底还清,时至今日被告电抗厂分文未还。另原沈阳沈变华泰电器设备厂2004年4月21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洪分局核准登记更名为沈阳泰普电器设备厂。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书一份、工商档案材料三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泰普厂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辩称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支付货款23915元有理有据,唯原告请求利息损失2662.33元一节,因其计算时间段有误,应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起诉立案时即2005年8月12日止,应为1056.44元,多计算部分不予支持外,本院就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3915元及利息损失1056.44元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违约所致,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华山电抗器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泰普电器设备厂货款23915元,利息损失1056.44元。诉讼费1354元由被告西安华山电抗器厂负担1200元,原告沈阳泰普电器设备厂负担154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薛琪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薇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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