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泰法执字第18-1号
案件名称 : 吴佩珍与夏菊香、孙成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泰顺县
案件类型 : 执行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2
审理程序 :
裁判日期 : 2007-05-11
公开日期 : 2015-12-14
当事人 : 吴佩珍,夏菊香,孙成吴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 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法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吴佩珍,务农。被执行人夏菊香(又名夏竹香),经商。被执行人孙成吴,务农。申请执行人吴佩珍与被执行人夏菊香、孙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2月5日作出(2005)泰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佩珍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夏菊香、孙成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俩被执行人在2007年1月10日前自动支付申请执行人吴佩珍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5年2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2690元,执行费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夏菊香自动履行了欠款4000元后,对余款要求延期,申请执行人吴佩珍同意延期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07年5月11日止,被执行人夏菊香尚欠申请执行人吴佩珍借款本金4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46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2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07年1月5日止,另外2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07年3月21日止),并欠诉讼费2690元,执行费550元。被执行人孙成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夏菊香家庭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佩珍亦同意延期执行,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法执字第1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景对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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