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义龙与衢州巨能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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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衢柯商初字第192号 案件名称 : 陈义龙与衢州巨能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衢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衢柯商初字第192号

案件名称 : 陈义龙与衢州巨能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衢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1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陈义龙,衢州巨能燃气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陈义龙,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兴华北区16幢2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衢州巨能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环城东路222-1号。法定代表人:向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陈义龙为与被告衢州巨能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龙起诉称: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市场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原经营场所作为被告专设的经营门点,由原告负责衢州市本级瓶装液化气市场在核定区域的销售管理工作,如单方终止合同或违约,违约责任为按壹年工资3万元赔偿对方。协议生效后,原告一直按协议的规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却单方违约,将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原告,拒绝履行协议。原告现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制作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市场管理协议书,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原告陈义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市场管理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3、解除协议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衢州巨能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并未取得经营液化气资质的许可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2007)衢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并未取得经营液化气资质许可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市场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衢州巨能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聘请乙方(陈义龙)负责管理衢州市本级瓶装液化气市场的销售管理,门点的作息等制度由销售公司规定,乙方负责门点的日常管理工作,重点抓好安全;将乙方地处通荷路119号点设为甲方经营门点之一,由郑小仙(系陈义龙之妻)负责日常管理。甲方承担门点的房租(实报实销),水、电、电话等费用计陆佰元/月,并给与负责人门点业务费人民币壹仟元/月,市场门点管理费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月。从合同的内容分析,原、被告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而民法系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基于被告与原告间劳动合同关系之下的劳动工作职责。劳动关系之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是一种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该种法律关系非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范围。因此,原告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义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柳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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