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嘉善民初字第76号
案件名称 : 严静蕾与杨高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3-17
公开日期 : 2015-01-26
当事人 : 严静蕾,杨高山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6号原告:严静蕾。法定代理人:严敏祝。法定代理人:叶爱文。委托代理人:曹晨。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杨高山。原告严静蕾与被告杨高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杭璐东和被告杨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之父严敏祝携原告至被告经营的金剪子发艺店理发,后严敏祝在店内理发,原告在一旁等候。期间原告走到玻璃门边,撞到玻璃门上,致鼻尖被削去成人指甲盖大小的一片肉,额头皮肤割裂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额头缝合、鼻尖植皮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设置在店内的玻璃门厚度太薄,其上又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容貌,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8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高山答辩称: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医疗费发票1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987.6元的事实;2、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收据)11份,证明原告为求医而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应在嘉善本地进行治疗,无需前往上海。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嘉善本地医院进行初步处理后就近前往医疗水平较高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11份发票(收据)中,有3份是2008年12月9日开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余的8份在2008年11月24日、11月25日凌晨和11月28日开具的发票(收据)予以认定。经法庭调查与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15时许,原告之父严敏祝携原告至被告经营的金剪子发艺店内理发,在严敏祝接受理发服务期间,原告在店内玩耍,不期撞到门玻璃上,致玻璃破裂,原告鼻尖和额头受伤。致害的玻璃门是一块使用时间逾十年的普通玻璃,上贴有“理发”、“烫发”等标志。受伤后,原告在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初步治疗后,于11月24日和11月28日两次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额头和鼻尖植皮手术,共花去医疗费3987.6元、交通费21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高山作为理发店的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区域的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原告的监护人在接受理发服务期间无法善尽监护职责,仍允许其携带未成年人进入。其后既未妥善照顾原告又未提示其监护人注意看管,以致原告受伤。且店内安装的玻璃门是一块使用时间逾十年的普通玻璃,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由于被告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严静蕾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被告店内所安装的玻璃门上粘贴的“理发”、“烫发”等标志虽非直接的警示标志,但在客观上所起的作用与警示标志并无分别,原告之父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识别并预见到玻璃门可能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但仍在明知自己接受理发服务时无法分身照顾孩子的情况下独自携带原告前往。由于其疏于照管而致原告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高山应赔偿原告严静蕾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0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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