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龙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徐银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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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衢商初字第283号 案件名称 : 浙江威龙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徐银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衢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衢商初字第283号

案件名称 : 浙江威龙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徐银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衢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7

公开日期 : 2016-07-01

当事人 : 浙江威龙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徐银根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浙江威龙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明生,董事长。被告:徐银根,成年,居民,住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八坼农创经济开发区。原告浙江威龙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威龙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威龙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始,被告徐银根一直到原告处购买高分子材料。2008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货款于2009年3月前支付。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银根立即支付货款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银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名片复印件一份;5、欠据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徐银根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徐银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始,被告徐银根一直到原告浙江威龙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高分子材料。2008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据一张给原告,约定货款于2009年3月前支付。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银根立即支付货款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欠据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逾期又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银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威龙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徐银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两年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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