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林与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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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3765号 案件名称 : 陈金林与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

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3765号

案件名称 : 陈金林与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13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陈金林,韩祥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765号原告陈金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龙,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祥,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国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林为与被告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幼林主审本案,审判员屠李强参加评议,于200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韩祥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林诉称,2002年8月29日被告与其妻子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虽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且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02年8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韩祥辩称,该借款系与妻子一同向原告所借,借条是我出具的,钱是我妻子拿的。现我经济有困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双方所陈述的被告与妻子一同借款,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直接联系,只与被告家庭中的债务处理有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祥应归还给原告陈金林借款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屠李强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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