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29号
案件名称 : 董秋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09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秋锋,农民。1991年因侮辱妇女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罚款50元。2002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秋锋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02年10、11月夜,四次至嘉善县姚庄镇某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估价证明,案发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治安处罚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11月的8日、13日、14日夜,被告人董秋锋分别四次至嘉善县姚庄镇新景港造船厂,采用翻围墙入室等手段,从厂内窃得电焊笼头线15根(每根均长25米左右,粗50平方规格)及电焊笼头线上15只电焊钳、煤气瓶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73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窃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秋锋的有关身份情况;(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4)案发经过;(5)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估价情况;(6)治安处罚书,证明被告人董秋锋1991年因侮辱妇女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罚款50元(7)被告人董秋锋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秋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秋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6日起至200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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