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下民一初字第12号
案件名称 : 王荣全与浙江野风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5-30
公开日期 : 2014-05-05
当事人 : 王荣全;浙江野风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王荣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西刚。被告浙江野风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高波。原告王荣全诉被告浙江野风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履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又组成由审判员董保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叶东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西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全诉称,2004年6月8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绍兴路161号西单元205室的房屋拆迁等事宜签订了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6月底前将原地安置建造的二期8号楼九层以上西边套的安置用房交付给原告,同时对重置价的免除条件及安置补助费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现符合协议约定的安置用房已竣工并可以交付,但被告拒不交付协议约定的安置用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立即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安置用房(如不能交付协议约定的安置用房,判令被告交付同等标准的安置用房),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免除安置用房重置价16842.1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193.6元的安置补助费(自2006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06年11月14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双倍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之后的补助费按协议约定执行),判令被告履行安置用房扩面费用的50%即8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野风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很多条款内容的理解是不准确的,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回迁房屋的楼层及房号作出约定,“扩面50平方米以内”应是只要安置扩面不超过50平方米的回迁房,就符合该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实际情况承担原告扩面费50%”的约定也是不确定的,被告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可以承担也可以不承担。关于重置价,按照合同约定,只要原告提供困难户的证件,就可以免除,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件。而且被告已经依协议为原告安排适当的回迁房并告知原告受领,原告因自身原因拒绝受领,应当对其违约行为负责,被告不应再行支付安置补助费。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出于对合同的误解及其他原因拒绝受领回迁房,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王荣全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回迁安置补充协议。证据1-2欲证明被告交付安置用房的时间、标准及重置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扩面面积及费用承担等约定。3、报告,欲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应按协议约定免除重置价和扩面价。4、现代明苑8幢建筑面积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1202、1403房屋是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交付的房屋面积比测绘的房屋面积小。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安置房屋的确切房源。对上述三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的审理具有相应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在房屋的面积应以最终的测绘面积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1202、1403房屋面积与预测的房屋面积不符的事实证据4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浙江野风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关于签订补充协议有关情况的说明,欲证明原、被告达成安置协议的情况说明。2、证明,欲证明因回迁安置的房屋难以确定房源,所以对协议中“九层以上西边套”加以删除。3、通知原告回迁安置到现代名苑8号楼1403室(建筑面积62.62平方米)的通知书。4、通知原告回迁安置到现代名苑8号楼1202室(建筑面积72.68平方米)的通知书。证据3-4欲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拆迁手续。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内部提供的说明,本院认为该材料为被告单方面所提供,在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缺乏证明效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的三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说法,不能证明已经删除安置房屋“九层以上西边套”的内容。本院认为该材料为被告单位员工所出具,仅有被告单方面的意见,不能证明“九层以上西边套”的内容已被删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已经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出的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到了上述两份通知,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原坐落于杭州市绍兴路161号西单元205室的房屋为原告王荣全所有,建筑面积44.24平方米。200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在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于杭州市绍兴路161号西单元205室、建筑面积44.24平方米的房屋在2004年6月15日前交给被告进行拆除,被告在2006年6月底前将拆迁顺序编号为二期8号楼9层以上的西边套房屋回迁安置给原告,重置价:380.70元×44.24平方米=16842.16元,该户是困难户,凭证全免,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14元,自原告旧房腾空起按月计算,发至新房安置4个月止。因被告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在补充协议中双方还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回迁时扩面(建筑面积)50平方米内。扩面价格按照每平方米3500元进行资金结算。被告同意根据实际情况承担原告扩面费用的50%。原建筑面积44.24平方米以实际回迁安置使用面积32.16平方米的建面差额,按照市政府(2004)1号文件精神,被告以每平方米910元结算。实际扩面按“自然间不可分割的原则”办(上下浮动3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杭州市绍兴路161号西单元205室的房屋交给被告进行拆除。2006年2月及4月被告分别通知原告回迁安置于现代名苑8号楼1202室(建筑面积72.68平方米)、现代名苑8号楼1403室(建筑面积62.62平方米),由于两套房屋的面积均与预测的西边套面积不符,故原告拒绝接受。2006年11月10日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街道办事处、和平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原告提交的“妻子病退、儿子待业,本人企业经济较差,家庭经济较为困难,要求在回迁安置时免除重置价”的报告上盖章确认了原告所反映的情况。目前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尚未按照约定对其进行回迁安置,故引起诉争。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在现代名苑8号楼中西边套户形的建筑面积为104.12平方米。本院认为,在现代明苑8幢中西边套的户形是特定的,因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对于回迁安置房源的约定是明确的,被告应当按约加以履行。被告认为该约定已被删除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目前都确认没有9层以上的房源,而原告亦表示在此情况下可以变更为3、4楼的西边套,为能固定安置房源,便于实际履行,本院将安置房源确定为现代明苑8幢3层的西边套。虽然被告已通知原告进行回迁安置,但由于被告所安排的房源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双倍支付安置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重置价能否免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合同中“该户是困难户,凭证全免”的措词来看,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确认原告为困难户,况且原告也已向被告提交了经济困难的社区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免除重置价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凭证全免”中的“证”应为证件,原告不能提交困难户的证件,故不能免除重置价的意见,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担安置用房扩面费用的5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对于扩面的最大面积已有约定,即50平方米建筑面积内,对该面积之内的扩面费的承担被告应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能按照实际情况承担原告扩面费用的50%,而目前的实际情况决定不能这样实施的意见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同时原告要求对全部扩面面积均履行该约定的请求也超出了合同所约定的50建筑平方米的范围,故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安置用房扩面费用的50%即8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野风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杭州现代明苑8幢3层西边套的房屋(建筑面积104.12平方米)安置给原告王荣全;二、在进行新旧房调换差价的资金结算中,被告浙江野风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协议中关于免除原告王荣全安置用房重置价16842.16元的约定;三、在进行新旧房调换差价的资金结算中,被告浙江野风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50建筑平方米扩面面积范围内,履行协议中承担原告扩面费用的50%的约定;四、被告浙江野风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荣全支付安置补助费13625.92元(自2006年7月1日暂计至2007年6月1日,实际应计至新房安置后4个月止);五、驳回原告王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1元,由原告王荣全承担491元,由被告浙江野风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董保民审判员 章幼戎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恒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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