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嘉秀商初字第288号
案件名称 : 徐××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1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徐××,张××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徐××。被告:张××。原告徐××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毛纱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原告毛纱款6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5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张××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毛纱款64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货款6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576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董 飚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月勤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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