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绍民一初字第1699号
案件名称 : 许峰与范张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4-28
公开日期 : 2016-10-17
当事人 : 许峰,范张先
案由 :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1699号原告许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张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小妹。原告许峰诉被告范张先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峰及委托代理人柳华、被告范张先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峰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姨夫。2002年11月14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以17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绍兴县××镇三通地段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二间。同月21日,应被告请求,原告将上述房屋底层东首使用面积40平方米的住宅出借给被告使用。现原告因家庭人口增加,居住不便,多次请求被告返还上述住宅,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0平方米住宅并恢复原状。被告范张先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约定,被告借给原告78,000元钱,原告将底楼东首一间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要求继续使用该房,待子女完成学业后即行归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经被告范张先介绍,原告许峰以178,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蒋金荣处购买了位于孙端镇镇北路鲁易安装公司对面的三层楼房二间。蒋于同月2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购买上述楼房时,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借给原告人民币78,000元,被告无偿使用底楼东首一间住宅。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现被告将该住宅作营业房使用,在门口增添了广告牌及雨篷。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契约、蒋金荣出具的证明、绍兴县三通实业总公司房卡、房屋照片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占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与案外人蒋金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由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只取得房屋的占有权,可以行使相应之权利,例如将房屋出租、出借等,并由此对抗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将底层东首一间住宅归被告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底层东首一间住宅系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形成借用法律关系。作为借用人,被告负有按时返还借用物之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用期长短存在分歧,由于双方对借用时间系口头约定,且约定不明,本院认定借用期为不定期,出借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借用关系,要求借用人返还借用物,但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张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许峰位于孙端镇镇北路鲁易安装公司对面二间三层楼房的底层东首一间住宅,并将门前广告牌及雨篷拆除。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里娜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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