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嘉善康德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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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59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嘉善康德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59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嘉善康德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2-19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法定代表人吴玉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康德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舜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德光,董事长。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嘉善康德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康德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原嘉善县大舜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大舜信用社)与被告于1998年8月2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被告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大舜信用社,约定抵押期间从1998年8月21日至2000年8月21日止,原大舜信用社同意在最高贷款限额450000元内向被告分次发放贷款。原大舜信用社与被告又于1998年12月2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被告以其自有的资产厂房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大舜信用社,约定抵押期间从1998年12月28日至2000年12月27日止,原大舜信用社同意在最高贷款限额1400000元内向被告分次发放贷款。此二份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大舜信用社于1999年7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00元(已另案诉讼,见(2000)善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原大舜信用社与被告又于1999年7月1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甲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大舜信用社借款850000元,此借款利率为月息7.425‰,借款期限从1999年7月12日至2000年7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大舜信用社依约将85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帐户。至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另原大舜信用社于1999年12月28日并入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6717.63元,从2000年3月21日计算至2000年7月25日,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三从2000年7月26日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大舜信用社与被告于1998年7月28日签订的抵押物清单三份,于1998年8月2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8月21日填发的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大舜信用社与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2、原大舜信用社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8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及大舜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大舜信用社与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3、原大舜信用社与被告于1999年7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甲类)”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大舜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于1999年7月12日将借款850000元贷给被告;4、2000年11月2日的(2000)善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大舜信用社按照与被告所签订的二份“抵押借款合同(乙类)”的约定,在1999年7月13日将借款950000元借给被告后,原告于2000年10月13日诉讼,此借款已经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生效;5、2001年1月12日的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200元。6、1999年12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嘉善县支行文件(善银发字第(99)163号)一份,证明原大舜信用社于1999年12月28日并入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嘉善康德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大舜信用社与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大舜信用社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民事责任。原告与原大舜信用社合并后,原大舜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康德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6717.63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7.425‰从2000年3月21日计算至2000年7月25止;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0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第十日);二、被告嘉善康德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200元。本案受理费136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4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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