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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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5)绍刑初字第331号 案件名称 : 杨某、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5)绍刑初字第331号

案件名称 : 杨某、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6-15

公开日期 : 2016-09-28

当事人 : 杨某,胡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2日傍晚,被告人杨某、胡某经事先商量,由杨某到绍兴县兰亭镇福全针纺厂窃得87米长的电缆线一根。窃后,被告人杨某先将电缆线藏匿于兰亭镇新桥山脚,又于次日将电缆线锯断后运至与被告人胡某合住于该镇任家畈村的租房。同月14日上午,二被告人将电缆线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杨某得赃300元,胡某得赃100元。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1,1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失主王茂根的陈述,证人陈某、蒙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县价鉴字(2005)1-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涉案电缆线,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现金180元,均已发还或退赔给失主王茂根;2005年3月14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某的协助下,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胡某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均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五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嵇川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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