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853号
案件名称 : 张善荣与赵宝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7-22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张善荣;赵宝泉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853号原告张善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达。被告赵宝泉。原告张善荣为与被告赵宝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因被告正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故本院于同年6月11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7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决定恢复本案诉讼,并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达、被告赵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荣诉称,1998年5月29日,被告在开办绍兴县海港纺织厂期间,以预发过节费为由向我分别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8年5月29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5月8日制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绍兴县海港纺织厂系被告赵宝泉作为个体工商户所起的经营字号。被告赵宝泉辩称,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至今未归还均事实,但现无力偿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宝泉因经营缺资于1998年5月29日向原告张善荣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于1998年、1999年、2000年向被告催讨,但因被告于2000年11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且现正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而至今未行还款,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但因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每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2000年11月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在服刑,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泉应归还给原告张善荣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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