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承坤、邹焱辉犯盗窃罪车某、周某等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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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善刑初字第397号 案件名称 : 卿承坤、邹焱辉犯盗窃罪车某、周某等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案号 : (2004)善刑初字第397号

案件名称 : 卿承坤、邹焱辉犯盗窃罪车某、周某等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03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承坤,农民。200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邹焱辉,农民。200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车某,农民。200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200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销赃罪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秦某,绰号“眼睛阿二”,农民。200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销赃罪被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承坤、邹焱辉犯盗窃罪,被告人车某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周某、汪辉国、秦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辉国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本院已裁定依法对其中止审理,并于2004年12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和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卿承坤,邹焱辉或单独或结伙伙同他人,先后在嘉善西塘、杨庙、天凝镇及平湖等地,大肆实施盗窃,共窃得铁制成品、钢筋线材及废钢等物品,价值分别达人民币57834.9元、42494.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同时指控,2004年6月26日,个体金属收购点摊主被告人车某,在明知上门向其兜售的被告人卿承坤、邹焱辉等人的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支付了人民币4000元,其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5350元。公诉机关又指控,2004年5月间,被告人汪辉国、周某、秦某在明知被告人卿承坤、邹焱辉所托销售的钢筋线材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络,代为寻找买主销售,共涉及物品价值人民币10104.9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卿承坤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等及多项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承坤,邹焱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结伙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7834.9元、42494.9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车某、周某、秦某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价值分别为25350元、10104.9元、10104.9元、10104.9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收购赃物罪、销售赃物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卿承坤在庭审中的辩解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系其归案后主动交代,另外起诉书指控其2004年6月1日晚,伙同他人盗窃马达等物的这一节事实中的马达,均系旧马达,价格认定偏高,在该节事实中窃得的导电器为铁质,而非起诉书载明的为铜质导电器,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余被告人邹焱辉、车某、周某、秦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车某在该次犯罪中具有被动性和偶然性,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赃物亦已返还失主,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邹焱辉、卿承坤伙同谭在成(在逃)、谭在勇(在逃)、冉友才(在逃)驾船至嘉善县杨庙镇景盛管桩厂,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厂生产车间,窃得铁制标准砝码十个,张拉丝钢管六十一套(其中二套不含螺帽),张拉丝钢板十张,废槽钢八十公斤等物,总价值人民币2535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邹焱辉、卿承坤等人将所窃得赃物运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车某个体金属收购点,被告人车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仍予以收购,并当场支付了现金4000元。2、200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卿承坤、邹焱辉伙同谭在成、谭在勇等人驾船分别至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构件公司北场,天凝镇东方红预制构件四分厂,天凝镇东方红预制构件二分厂,共窃得3.9毫米、3.7毫米、3.6毫米、2.9毫米、2.7毫米、2.6毫米、3.2毫米的各种型号钢筋线材2591公斤,总价值人民币10104.9元。之后,被告人卿承坤、邹焱辉等人找到暂住在下甸庙集镇从事三轮车运输业务的汪辉国(取保候审期间逃脱),让其帮助将赃物予以销售,汪辉国随即找到本地人周某联系买主,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该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又伙同被告人秦某并在其的介绍下,将部分钢筋线材卖至陈某、张某,并分别卖得人民币4800元(重量为:1342公斤,未付款)和1300元(重量为:365公斤,已付款),其余部分钢筋(重量884公斤)仍寄放在张某处至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全部赃物追回。3、200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卿承坤伙同谭在成、谭在勇等人驾船至嘉善县杨庙镇景盛管桩厂生产车间,窃得16千瓦的马达两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5千瓦的马达三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型号为4毫米的钢筋线材2000公斤,价值人民币8000元;直径400毫米的铜质导电器一只,价值人民币1710元;320A型滑车线110米,价值人民币6270元,总价值人民币22380元。4、2004年2月,被告人卿承坤伙同他人至平湖市殡仪馆,通过撬防盗门进入三楼财务室,将保险箱撬开后,但未窃得有价值的物品。5、200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邹焱辉同谭在勇、谭在成等人驾船至嘉善县天凝镇东方红村丁福荣的预制厂九分厂处,窃得型号为3毫米的钢筋线材13圈,总重量约1300公斤,总价值人民币5720元。6、2004年6月间,被告人邹焱辉伙同谭在成、谭在勇等人驾船至嘉善县干窑镇金春构件厂,窃得两辆劳动车车架,价值人民币320元;型号为4毫米厚的钢板150公斤,价值人民币约540元;钢制三角块1只,价值人民币20元;四包水泥,价值人民币60元;钢制吊钩约100公斤,价值人民币约380元,总价值人民币1320元。另查明,被告人卿承坤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得以证实,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秦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事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其参与销售的赃物追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王玉泉、倪锦林、孙雪良、孙雪强、许玉根、殳引观、丁福荣、姚国海、的陈述,证实其单位被盗的事实,并同时证实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和购买时的价格等;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秦某向其销售赃物及其他相关的事实,证人邹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邹焱辉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邹焱辉归案后自称其姓名为罗东生,而罗东生确有其人但非邹焱辉曾用名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其妻被告人车某收购赃物的相关事实;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的事实;辩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让各利害关系人辨认后,均能指认相关被告人的事实;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卿承坤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的事实;其他用于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和与之相关的其他证据的还有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和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承坤,邹焱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结伙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总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7834.9元、42494.9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车某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达人民币25350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周某、秦某明知赃物而代为销售,价值均为人民币10104.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卿承坤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卿承坤庭审中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承坤因盗窃而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其他盗窃事实,该行为应属坦白,本院将在量刑中结合其他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至于关于部分盗窃物品的价值认定和物品质地的异议,本院认为该物品的价值和质地,均有合法的价格认证机构予以评估认定,该结论具有相对科学性和客观性,且有其他证人证言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卿承坤并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某系初犯,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秦某归案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分别在相关的共同犯罪的事实中,各相关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视犯罪情节予以综合考量。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承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邹焱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三、被告人车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秦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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