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越民一初字第3017号
案件名称 : 许永峰与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申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1-28
公开日期 : 2014-06-21
当事人 : 许永峰,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申凡,阮菊松,竺树高,徐佳军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017号原告许永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被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兆兴。被告陈申凡。被告阮菊松。被告竺树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林祥。被告徐佳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雅。原告许永锋诉被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嵊州二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申凡、阮菊松、竺树高、徐佳军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嵊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兴,被告竺树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祥,被告徐佳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申凡、阮菊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锋诉称:2005年5月20日至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嵊州二建先后签订4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绍兴南江枫林A标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原告施工,面积暂定49700平方米,价款以每平方米21元结算,被告在涂料工程拆完脚手架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50%,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另行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项目于2005年10月25日至2005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13535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54405元,尚欠480948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成,致纠纷产生。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948元及逾期利息55585元,合计5365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嵊州二建辩称: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竺树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不应该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法院认定本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那本公司也只在应支付给竺树高的工程款范围内付给竺树高,由竺树高支付给原告。被告竺树高辩称: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135353元没有异议。我自己分包部分只需支付工程款266388元,但我已支付给原告46万元,超过了应付数额。另外,陈申凡已付13万、阮菊松已付12万,徐佳军没有支付。按照嵊州二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程款的2.5%在竣工两年后支付,现已付清,其余2.5%作为质量保证金要到5年后支付,原告现在无权要求支付。被告徐佳军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与我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也不能确定我现在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4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绍兴市南江枫林项目工程的外墙涂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每平方米为21元,工程量按实计算的事实;2、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分别于2005年1月25日到2005年10月1日竣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3、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外墙项目经决算总工程款为113535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嵊州二建认为合同是原告与其他四被告签订的,可以证明二建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验收记录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决算书上的印章其没有看到过。被告竺树高对4份合同及验收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决算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徐佳军对其本人与原告所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他3份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决算书与被告徐佳军无关。本院认为,4份合同及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决算书上盖着被告嵊州二建的决算专用章及该公司造价员的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三被告虽不直接认可决算书的真实性,但也未对决算书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推翻,本院对决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嵊州二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为竺树高;2、阮菊松施工队包干合同1份、(2007)越民一初字第1797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1份、陈申凡施工队包干合同复印件1份、(2007)越民一初字第1798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1份、徐佳军施工队包干合同1份、证明竺树高与阮菊松、陈申凡、徐佳军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盈亏由阮菊松等自负;3、(2006)慈民一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7)甬民一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慈溪法院和宁波中院曾就类似案件判决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内部承包合同是被告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竺树高、阮菊松系被告嵊州二建的项目经理,他们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应诉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及工程价款已经确定的事实,陈申凡、徐佳军与被告竺树高的合同也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代理人的观点自相矛盾。被告竺树高及徐佳军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转包关系及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竺树高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4份,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46万元的事实,其中26万元是竺树高应付的工程款,还有20万元是借给原告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确实收到了竺树高支付的46万元,但认为原告为竺树高交了5595元的税款,应予扣除,还有5万元是场外工程的费用,不属于合同内的工程款,故原告实际只收到竺树高所支付的合同内工程款404405元,其中20万元虽然写了借条,但实际上也是工程款。被告嵊州二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佳军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可以证明被告竺树高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4405元的事实,20万元虽以借条形式支取,但借条上明确写明了“用于南江枫林外墙涂料工程款”,应视为竺树高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向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其本人分包工程款部分应视为其替其他分包人垫付的工程款。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9月,被告嵊州二建与被告竺树高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竺树高承包南江枫林住宅小区A标段工程。被告竺树高又分别与被告陈申凡、阮菊松、徐佳军签订分片施工包干合同,将南江枫林住宅小区A标段工程除自已分包一部分外,其余工程分包给被告陈申凡、阮菊松、徐佳军。此后,被告竺树高、陈申凡、阮菊松、徐佳军(以下简称甲方)分别与以原告许永锋为业主的临安华特涂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将各自所分包的工程外墙涂料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每平方米21元,工程量按审计面积结算,在涂料工程拆完脚手架后支付工程款的50%,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支付,即工程款的2.5%在竣工后两年支付,另外2.5%的工程款在5年后支付。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在2005年11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经被告嵊州二建审计,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款总价为1135353元,其中,被告竺树高分包部分为266388元,被告徐佳军分包部分为371047元,被告陈申凡部分为246729元,被告阮菊松部分为251189元。现被告竺树高已向原告支付404405元,被告陈申凡已支付13万,被告阮菊松已支付12万,被告徐佳军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许永锋已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竺树高、陈申凡、阮菊松、徐佳军完成了工程,虽合同因双方的资质问题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对该工程款已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因被告竺树高所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其分包部分的工程款,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超过部分138017元作为被告竺树高为被告陈申凡、阮菊松、徐佳军垫付的工程款,由本院在其他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平均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申凡、阮菊松、徐佳军立即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的2.5%作为工程保修金要在工程竣工五年后支付,现工程竣工还不到三年,原告尚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告嵊州二建和竺树高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应付的工程款,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申凡应支付原告许永锋工程款64555元及逾期利息7461元;被告阮菊松应支付原告许永锋工程款78903元及逾期利息9119元;被告徐佳军应支付原告许永锋工程款315766元及逾期利息36495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竺树高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5元,由原告许永锋负担406元,被告陈申凡负担970元,被告阮菊松负担1205元,被告徐佳军负担6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兴君审 判 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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