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89号
案件名称 : 雷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30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韩立,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雷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立、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有一女一子。被告好吃懶做,生活作风极差,从不关心家庭,原告规劝几句,被告就大打出手,致使原告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原告被迫于2003年1月离家出走。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每人抚养一子女。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说其不关心家庭之类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考虑到家里有两个小孩,希望法庭判决不予离婚。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和嘉善县公安局丁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证明》所反映的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女,名黄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名黄某丙。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打骂原告现象,致原告于2003年1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被告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夫妻间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希望离婚,必须改掉打骂妻子等不良恶习,原告应珍惜家庭,给被告一次改正过错的机会,夫妻合力抚养好两小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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