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上民二初字第925号
案件名称 : 吕永平与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杨萧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0
公开日期 : 2014-04-22
当事人 : 吕永平,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杨萧评,章文春,应绍华,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钱淼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25号原告:吕永平。委托代理人:楼斌。委托代理人:马郁飞。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萧评。被告:杨萧评。被告:章文春。被告:应绍华。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绍华。被告:钱淼。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杨萧评、应绍华、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钱淼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荣华、章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永平为与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杨萧评、章文春、应绍华、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钱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楼斌、马郁飞,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杨萧评、应绍华、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钱淼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平起诉称:2007年6月,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后,决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9月17日,月息2.5%,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借款方违约,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定为借款金额的8%,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王公司”)、钱淼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另外,被告盛源公司三位股东(即被告杨萧评、章文春、应绍华)通过股东会决议为该次借款承担无限责任。被告盛源公司债务到期未还,保证人及公司股东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不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盛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2.5万元,逾期违约金504万元(自2007年9月18日计算至起诉日2008年8月20日,共336天),实现债权费用24万元,共计850.5万元。起诉之日后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萧评、章文春、应绍华、岳王公司、钱淼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关系。2、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杨萧评、章文春、应绍华为被告盛源公司的三位股东。3、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杨萧评、章文春、应绍华愿为借款承担无限责任。4、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岳王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做担保。5、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盛源公司委托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汇入指定的裘宛君银行账户。6、存款存根三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将出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裘宛君银行账户。7、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盛源公司收到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盛源公司、杨萧评、应绍华、岳王公司、钱淼共同答辩称: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合同约定的月息2.5%超过了银行规定的四倍利率,逾期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是实际产生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另被告曾向原告归还过100多万借款,是通过银行打款的,被告暂时没有找到打款凭证。被告盛源公司、杨萧评、应绍华、岳王公司、钱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章文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盛源公司、杨萧评、应绍华、岳王公司、钱淼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实现债权费用应当符合实际支出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约定的部分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再作认定。被告章文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被告盛源公司、杨萧评、应绍华、岳王公司、钱淼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章文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盛源公司、杨萧评、应绍华、岳王公司、钱淼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不符合,与事实存在冲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萧评、章文春、应绍华作为被告盛源公司的股东愿意为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无限责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章文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盛源公司、杨萧评、应绍华、岳王公司、钱淼有异议,认为该收条出具时间与银行汇款时间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盛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且该证据有证据5、6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章文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2日,被告盛源公司股东杨萧评、章文春、应绍华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二分五厘),公司全体股东愿为此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同月18日,被告盛源公司与原告吕永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为月利2.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期满应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的总额为借款金额的8%;被告岳王公司、钱淼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岳王公司股东杨萧评、章文春、应绍华召开股东会,同意被告岳王公司为被告盛源公司借款作担保。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盛源公司委托,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22日汇入被告盛源公司财务裘宛君银行帐户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盛源公司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吕永平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盛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王公司、钱淼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盛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萧评、章文春、应绍华作为被告盛源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为被告盛源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杨萧评、章文春、应绍华应当对被告盛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被告盛源公司、杨萧评、应绍华、岳王公司、钱淼要求调整的抗辩理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吕永平要求被告盛源公司按借款金额的8%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凭证,且被告盛源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文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吕永平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5500元(以本金30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永平违约金805295元(以本金30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29%的四倍,自2007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8月20日止),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29%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杨萧评、章文春、应绍华、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钱淼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萧评、章文春、应绍华、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钱淼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吕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吕永平负担40606元,由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729元,被告杨萧评、章文春、应绍华、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钱淼对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章文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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