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刑初字第96号
案件名称 : 徐大强、岑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4-1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大强,又名徐强,农民,(均系自报)。2000年12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岑某,绰号“老鼠”,农民。2000年12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别名“阿华”,农民。2001年3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3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大强、岑某、顾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11月24日夜24时30分许,被告人徐大强、岑某、顾某伙同张周明(在逃)经商议,携带刀具,在嘉善县魏塘镇小鸟涂料厂东侧石子路上拦路抢得骑摩托车经过的黄某的现金32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胡勇兴、郑瑛的证言,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大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岑某、顾某系从犯;被告人岑某有立功表现,顾某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大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一般,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岑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顾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徐大强起意抢劫并准备了刀具,后与被告人岑某、顾某及“张周明”(在逃)一起于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携刀在嘉善县魏塘镇善通公路往北通往罗星桥方向的石子路上拦下驾驶摩托车经过的黄某,劫得现金320元及摩托罗拉CD928型手机1只(价值1040元),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岑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2001年3月2日,被告人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作案事实。案发后,赃物手机己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退出赃款32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关于遭抢的时间、地点、财物及经过情况的陈述,胡勇兴关于从被告人徐大强处收进赃物摩托罗拉CD928型手机情况的证言,郑瑛关于了解被告人徐大强、岑某等人在2000年11月一晚作案情况的证言,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就被盗物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嘉善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侦破本案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大强、岑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岑某的辩护人提出岑有自首情节,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大强起意犯罪、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岑某、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岑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均已追回;综上,对被告人徐大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岑某、顾某应予减轻处罚,三辩护人就以上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请求对顾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大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2日起至2004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2日起至2002年12月21日止)。三、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日起至2003年1月1日止)。四、扣押在案的现金320元,发还被害人黄正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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