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391号
案件名称 : 周某甲与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1-19
公开日期 : 2016-05-21
当事人 : 周某甲;怀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周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姚永详,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某,女,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怀某离婚一案,于200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且被告脾气较差,造成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吵架也是夫妻难免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1月23日登记解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经济原因,双方时有争吵。1999年,为原告之兄周海荣配药事宜,双方又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最终导致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证明、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0多年,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日常事务,最终导致经常争吵、有损夫妻感情的培养。只要原被告从有利于家庭出发,多为他方着想,避免矛盾发生,夫妻和好如初还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讼不予准许。本案受理46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勇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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