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18)苏0106民初2020号
案件名称 : 原告潘顺英与被告曹国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9-28
公开日期 : 2019-12-02
当事人 : 潘顺英;曹国富
案由 :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6民初2020号原告:潘顺英,女,汉族,1942年3月1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峻,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国富,男,汉族,1938年3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林(系被告之子),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原告潘顺英诉被告曹国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峻、被告曹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约3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7年4月,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了原告名下的账户存款。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判决判定双方离婚,潘顺英支付曹国富60000元。后潘顺英不服上诉并向二审法院调取曹国富的银行账户,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因原告潘顺英并未放弃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被告曹国富答辩称,被告名下目前没有存款可供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因原告住院,双方发生矛盾。曹国富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7年11月7日,本院以(2017)苏0106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判定,“一、准予曹国富与潘顺英离婚;二、潘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国富60000元;三、驳回曹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736账户2017年12月21日余额为5268.51元。对于2017年11月22日取走的17000元,被告第一次审理时称,因无房居住,用于支付房屋租金。第二次审理时称因被告父母迁坟被告无力支出,借了被告代理人的款项,取出的17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代理人。为证实该主张,被告提供隐龙山公墓殡葬管理费发票两张,原告认为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两次陈述不一致,故不应采纳。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877账户定期存款15001.2元,尾号7767账户定期存款3661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陈述该款项系婚前存入,一直滚动存,故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尾号3877账户显示相应的存款情况如下: 序号 金额 存期 实际 余额 销户 利息 利息税 存入日 起息日 止息日 1 4000 12 4000 95.52 19.10 2001-9-28 2001-9-28 2002-12-07 2 4000 12 4000 108 21.6 2002-12-07 2002-12-07 2004-12-07 3 6000 12 6000 162 32.4 2002-12-07 2002-12-07 2004-12-07 4 10000 36 10000 972.9 179.99 2004-12-07 2004-12-07 2007-12-11 5 11000 12 11958.7 977.52 17.62 2007-12-11 2007-12-11 2010-12-11 6 15000 12 15000 1.2 2010-12-21 2010-12-21 2010-12-29 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767账户存款情况如下: 序号 金额 存期 实际 余额 销户 利息 利息税 存入日 起息日 止息日 1 27800 12 28240.35 618.78 123.76 2003-07-12 2003-07-12 2004-11-13 2 28200 36 28200 2741.04 514.71 2004-11-13 2004-11-13 2007-11-13 3 30426.33 12 33421.75 3049.4 53.31 2007-11-13 2007-11-13 2010-11-15 4 33422.42 12 36609.29 3187.58 2010-11-15 2010-11-15 2013-11-17 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427号账户余额为13530元,年利率为3.3%。开户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起息日为2016年11月19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9日。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银行回执、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确未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736账户2017年12月21日余额为5268.51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2017年11月22日被告取走的17000元,被告两次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用途,故该17000元视为在被告处保管,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427号账户余额为13530元及相应的利息收入,被告陈述系其婚前存入后形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13530元及利息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877账户定期存款15001.2元,该账户2002年12月7日合计存入10000元(6000元+4000元),2004年12月7日取出该10000元及利息后再次存入10000元,2007年12月11日取出10000元及利息(792.91元)并于同日存入11000元,2010年12月21日取出该11000元及利息(958.7元)并存入15000元。依据上述存取款及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等请款,本院酌定其中的35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767账户显示,2003年7月12日被告存入27800元,2004年11月13日取出该款及利息共计28295.02元,同日存入28200元;2007年11月13日取出该款及利息合计30426.33元并于同日全部存入;2010年11月15日取出该款及利息合计33422.42元并于同日全部存入,后形成现有余额36610元。上述存取款过程显示,该账户款项系被告婚前存入,后多次取出并转存,故该账户内的款项系被告个人财产。综上,本案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736账户2017年12月21日的余额5268.51元、从该账户取走的17000元、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877账户定期存款15001.2元中的35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427号账户余额13530元及相应的利息收入,依据上述财产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账户内的存款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顺英20000元,曹国富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736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877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427号账户款项归曹国富所有;二、驳回潘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潘顺英负担998元,曹国富负担998元。(潘顺英已预交,曹国富应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潘顺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万冲维二〇一八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芳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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