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越刑初字第657号
案件名称 : 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10-08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时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时某在绍兴市区延安路绍兴第二医院对面的人行道上,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郭某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2元。窃后,被告人时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的协警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茹某、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时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扣押被告人时某的达飞尔牌摩托车1辆(含行驶证1本,存放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防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折抵罚金,拍卖所得余款及银项链1条、三星手机1只、建设银行卡1张、金利来皮带1条、机动车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发还给被告人时某;钥匙4只、螺丝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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